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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明
代理人
王雅嫻律師
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相對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款及工程瑕疵爭議,相對人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嗣經該仲裁協會於97年10月24日作成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27萬8545元,暨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以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5% 。聲請人嗣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前述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427萬8545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以25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駁回抗告,但將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7427萬854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於99年7 月23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提存7427萬8545元在案。

㈢相對人在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3 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判決後,即於99年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司執字第60076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7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60076 號函,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計8745萬0747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94 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停止,但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無由撤銷為由,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相對人未待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前,即就系爭仲裁判斷7427萬8545元,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8745萬0747元,聲請人為停止該執行程序,提供7427萬8545元為擔保。因此,聲請人就相對人同一筆債權,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產生不必要之擔保,顯不合理。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縱使敗訴,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至多約為9772萬7642元,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係因當時相對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尚未被扣押,遂命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7427萬8545元。惟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達8745萬0747元,與聲請人因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定之訴敗訴時,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9772萬7642元,差額僅1028萬6895元(97,727,642-87,450,747=10,276,895),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需之擔保應在1100萬元以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供擔保金額7427萬8545元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尚未查封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則相對人既已扣押聲請人之8745萬0747元存款,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所指情事已有變更,擔保金額顯然過高,造成聲請人資金之積壓,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而前述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已別無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變更提存金額。

㈤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既經降低,超過部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聲請人自得請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㈠、㈡、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書、聲請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等存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以其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8745萬0747元已遭扣押,而有情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等語。惟查,依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第3 頁所列審酌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之事項,除相對人尚未查封聲請人任何財產一項外,尚包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額為7427萬8545元(及前開法定利息暨仲裁費用),及聲請人為知名金融大樓,目前均正常營運中,縱營運稍有虧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因難,另參酌實務運作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時,大抵係依所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全部為供擔保之金額各情,因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7427萬8545元為適當等事項,綜合考量之結果,非僅止於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尚未查封聲請人任何財產一項,縱上開裁定後,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額7427萬8545元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其餘審酌因素仍未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則之適用,聲請人聲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於本院降低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就超過部分返還提存物部分,因其請求降擔保金之聲請業經駁回,此部分聲請自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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