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8號
- 聲請人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相對人
-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24 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款爭議事件作成96年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74,278,545 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仲裁費用。因上開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情形,聲請人業已依法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停止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款爭議事件,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6年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相對人亦已聲請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許可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核屬實,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仍屬有據,是法院得依受不利益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仲裁法雖並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然基於相同事物之本質,應為相同之認定標準。而依上開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4,278,753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仲裁費用,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脫產或無法清償之可能,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查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得上訴三審案件,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歷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以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訴訟預估約6年得以終結,如以此認相對人可能受有6年之利息損害,並以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約2,22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74,278,753元×5%×6≒2,228萬,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的、訴訟審理終結可能耗費之期間、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認聲請人以2,500萬元供擔保,應屬相當且確實,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