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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告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宗揚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本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張宗揚間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即就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抗告,揆諸上開法條,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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