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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朱漢寶莊訓城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再審相對人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百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甚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提出再審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再審相對人並不否認其真正,僅稱因當時委託書實體有爭執云云,然再審相對人除空言否認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偽造本票之證據,系爭本票既為有效之本票,並記載憑票交付再審聲請人,乃係無條件支付,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曲解本票之定義,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一百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裁定於判決基礎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隻字不提,且不得抗告以達訴訟審判錯誤之目的,自難甘服,再檢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一號確定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一百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後,即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本院上開一百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顯曲解本票之定義,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故檢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一號確定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核與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再審聲請人係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再審聲請意旨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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