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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聲請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相對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座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十之三一、六一之十九、九二之一四地號、秀岡三段十一、二七、四0地號、秀岡四段一一四、一二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八號、九號、十號、十號甲、十一號、十二號、十三號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5條雖無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然該規定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其性質實與普通強制執行類似。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中,關於對座落新北市○○區○○段第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三段11、27、40地號、秀岡四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7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下合稱為系爭加壓站)進行查封之破產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為伊等所有,非屬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伊等為此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且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伊等權利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執行拍賣系爭加壓站,致無法受償系爭加壓站拍賣後價金可能受到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據,查編號8號、13號加壓站經鑑價總值為新台幣(下同)2,747,500元,編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加壓站鑑價總值為10,213,000元,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可稽,經參酌系爭加壓站總值為12,960,500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前開法定利息之損害,每年為648,025元(計算式:12,960,50 05%=64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3,240,125元(計算式:648,0255=3,240,125),是以,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240,125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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