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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溫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溫清斌已於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3月 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 1月1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 144元(內含本金22萬5915元、利息27萬4229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 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2萬5915元自101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隨意金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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