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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袁靜如
被告
陳鄭垚
被告
陳安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於聲請人上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乃於103年3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856元,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司法院網站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本院送達公告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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