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
- 原告
- 李泰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庭如
- 被告
- 譚成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建物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二五0,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二五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地下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山字第0七三八八0號所設定債權新臺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債務人為李泰興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不動產改建之故,作為工程履約的保證,於民國80年3月22日就如訴之聲明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工程做好之後,房子也已經出賣了,後來被告也找找不到了,在80年12月20日以前,所有改建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完畢,沒有任何債權,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21日起至80年12月20日止,又自本案債權發生日起迄今業已超過2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2月20日,此觀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9-1頁、第11頁),則至95年12月20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