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
- 原告
- 呂雪詩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 被告
- 詹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甲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執原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裁定准許。復持原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396 號裁定准許。然被告雖曾於92年間經鈞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宇字第26048 號、91年度執字第448 號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聲請執行,然因執行仍無結果,經鈞院於94年8 月18日將該債權憑證退還給被告,而後,被告迄於101 年間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執為執行名義者為本票裁定,依照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然被告於94年8月8 日經鈞院退還債權憑證後,最遲應於99年8 月7 日前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遲至101 年始聲請執行,故被告所有之債權憑證顯已釐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 月31日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及鈞院92年7 月14日北院錦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而該等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91年度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因之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無結果,已於101 年2 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043 號及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74號執行程序中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部分:
①被告於90年間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1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終結(下稱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
②嗣被告再於91年間持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26049 號),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3年10月8 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
③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持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書記官於94年8 月18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
④被告由於101 年1 月間再持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書記官於101年2 月2 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
㈡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部分:
①被告前於91年間持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張,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1 月4 日以91年度票字第39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核發北院錦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
②被告於92年10月9 日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持本院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書記官於94年8 月18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
③被告復於101 年1 月20日持該本院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01 年2月2 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之執行名義為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 張債權憑證),然該等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均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原告所簽具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3 年,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屆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所持系爭2 張債權憑證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至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時效之重行起算,本於時效起算點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起算之原則,應認係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不應認係自執行法院製作或寄發時間時起重行起算。
㈡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2 張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91年度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91年度票字第39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2 張債權憑證所載有執行力之債權,為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計算。
㈢而本件被告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3713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1日核發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於91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049 號),因業經四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而經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8 日在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由執行書記官在上開債權憑證簽章,即簡易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3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復於93年10月19日持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而經執行法院於94年8 月18日在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並於94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049 號、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既曾因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其時效計算,揆諸上揭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執行事件終結時,即自被告94年8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檢還之上開債權憑證重新起算,迄97年8 月23日因被告3 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但被告係於101 年1 月間始再持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核計自94年8 月23日至101 年1 月間,相距已逾3 年,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雄院91年度執字第488 號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㈣另被告所持本院91年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經本院核發92年7 月14日91年度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經被告於92年7 月21日收受送達;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9 日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而經執行法院於94年8 月18日在上開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並於94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101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執字第8674號),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1 年2 月2 日在該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被告於101 年2月17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本院91執宇字第26048 號債權憑證既曾因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其時效計算,揆諸上揭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 號執行事件終結時,即自被告94年8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所檢還之上開債權憑證重新起算,迄97年8 月23日因3 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業如上述,惟被告係於101 年1 月間始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換發,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可採。
㈥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1 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94年8 月23日至其於101 年1 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早已罹於3 年之時效,不因被告事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況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並非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執行,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執行,僅因債務人並無財產,即令時效消滅,似與時效制度之意旨不符。故本件被告辯稱:其於94年取得債權憑證後,因未發現原告之財產,遲至101 年間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確有財產,被告均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其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則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再以系爭2張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原告執此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排除系爭2 張債權憑證對其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2 張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2 張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5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1 │89年2月1日 │221,437元 │89年2 月1 日│TH174392 │ ├──┼──────┼──────┼──────┼─────┤ │2 │89年4月12日 │500,000元 │89年4 月12日│TH174390 │ ├──┼──────┼──────┼──────┼─────┤ │3 │89年8月5日 │300,000元 │90年12月31日│CH0813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