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
- 原告
- 王寶彩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律師
- 被告
- 王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3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自應由父母共同任之,而不得由單方為之,則依前揭準用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多數監護人時,亦應由數監護人共同監護,並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再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原告為王寶彩,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及第5 頁以下),王陳㓜始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其補正。另王陳㓜已於民國99年2 月11 日受有監護宣告,並經法院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是本件如列王陳㓜為原告,依前揭說明,亦應由上開數監護人共同代理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