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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告
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陳俊蓉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綢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緒添,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2卷第144至148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1,0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緣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於民國97年9月8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鄉烏塗窟段員山子小段1、1-2、1-3、28-5、31-3、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陳國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勛,其於98年5月初交付原告進行整地、開發及維護之工作而與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就系爭土地支出擋土牆工程、泥作工程、建材、裝修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費用,系爭工程於98年9月初大致完工,嗣仍有間斷性修整,承攬報酬為完工後一次給付,惟陳國勛未支付分文報酬。被告曾向陳國勛買受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尚有買賣價金14,400,000元未給付,嗣陳國勛歿於100年7月13日,榮服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對陳國勛有承攬報酬債權,其中98年5月至9月即代墊支出預拌混凝土工程款合計1,088,640元,而陳國勛對被告有14,400,000元價金債權,榮服處怠於行使陳國勛權利,損及原告債權,以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90條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陳國勛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地、開發或維護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已完成工作,其對陳國勛自無報酬債權。被告所持有能仁公司股份425萬股係以42,500,000元向陳國勛買受,價金悉數清償,故陳國勛對被告亦無價金債權,且陳國勛現有遺產足以清償原告本件債權,並不符民法第242條「保全債權之必要」要件。況原告所主張整地、開發及維護工程係發生於98年5月,相關款項支付發生於同年10月31日前,然其遲至101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2年時效,故被告得拒絕給付。

丁、本院判斷:

壹、系爭土地為陳國勛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對陳國勛有承攬報酬債權,而陳國勛對被告有14,400,000元價金債權,故行使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爰論敘如下。

貳、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陳國勛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所示,現有遺產現金存款3,085,697元,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1卷第95頁),合計14筆土地及1筆建物,縱認原告所主張:伊對陳國勛有承攬報酬債權、代墊支出1,088,640元、而陳國勛對被告有14,400,000元價金債權、被告怠於行使權利等節為真,惟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088,640元以言,依陳國勛上開遺產觀之,僅就現金存款部分,即足完全清償前述債權,原告債權既無不能受完足清償之虞,即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代位受領清償。

參、綜上,原告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要件,故其依民法第242條、第49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榮服處1,0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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