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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

出資額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

反訴原告
林昭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反訴原告
陳雪姬
反訴原告
林原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參加人
李承龍
反訴被告
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反訴被告
徐秀梅
反訴被告
吳典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吳琪銘原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 頁),主張其與反訴原告林昭仁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以97年5月31日為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鷁公司)及嘉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同公司)剩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反訴原告林昭仁將2家公司出資額(含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陳雪姬及反訴原告林原君名下部分)全部售出轉讓予反訴被告吳琪銘,惟反訴原告林昭仁於結算後,不僅溢領售股價金新臺幣(下同)160,652元,更藉口稱2家公司結算至97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有不實,拒不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語,故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原告陳雪姬應將名下登記之通鷁公司出資額1,200,000元及嘉同公司出資額225,000元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請求反訴原告林原君應將名下登記之通鷁公司出資額200,000元及嘉同公司出資額50,000元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請求反訴原告林昭仁給付160,652元予伊;反訴原告則抗辯2家公司剩餘資產結算帳務有問題,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渠等相當於出資額比例50%之退股金等語,並於101年7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15,41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經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依系爭協議兩造應如何分配退股金所生之爭議,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足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吳琪銘於102 年6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三)撤回對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經反訴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本訴雖已撤回,惟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在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15,41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起(即101 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頁);嗣於104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01,579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反訴被告就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剩餘資產結算金額不實而受有利益,致其短少受領退股金而受有損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被告吳琪銘於7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通鷁公司,後於90年合資經營嘉同公司,2 家公司均由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被告吳琪銘各出資2 分之1 ,其中就通鷁公司部分,反訴原告林昭仁出資2,600,000 元,其中1,200,000 元借名登記於其妻即反訴原告陳雪姬名下、200,000 元則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反訴原告林原君名下。反訴原告林昭仁負責2 家公司廠務生產管理,反訴被告吳琪銘職司2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於原任職2 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蔡佳玲(下稱原會計蔡佳玲)在職期間,2 家公司之帳目均甚清楚而無遺漏或不相吻合之問題,然自95年9 月原會計蔡佳玲離職、新任會計人員即證人林姬妙(下稱證人林姬妙)接任時起,2 家公司即開始發生帳目不相符合,甚至事後變更竄改之情事,反訴原告林昭仁無法接受,遂於97年4 月初與反訴被告吳琪銘達成系爭協議,以97年5 月31日為2 家公司剩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反訴原告將2 家公司出資額全部售出轉讓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退出2 家公司之經營,反訴被告應分配反訴原告50% 退股金。

㈡後反訴被告吳琪銘於97年7 月1 日交付反訴原告林昭仁2 家公司書面結算表(會計期間為97年4 月24日至97年6 月30日,即反證16),資料顯示通鷁公司剩餘資產為736,520 元、嘉同公司剩餘資產為-410,375元,因反訴原告林昭仁不承認此結算數額,反訴被告吳琪銘再於97年7 月17日交付通鷁公司書面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此係通鷁公司設立25年來反訴被告吳琪銘唯一交付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通鷁公司業主權益(即業主或股東對於公司資產之剩餘權益)加總金額為11,829,449元、業主權益合計為6,581,951 元,惟通鷁公司於97年4 月間有出售土地及廠房所得35,500,000元,反訴被告於分配退股金時卻僅分給反訴原告7,125,654 元,兩者數額顯然差距過大,故反訴原告又於97年7 月至9 月間數次至通鷁公司,就反訴被告吳琪銘與證人林姬妙所提供2 家公司帳務文件資料進行影印,並要求證人林姬妙下載2 家公司會計軟體、即華翰電腦有限公司「超越顛峰」會計資訊系統(下稱「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管理帳至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該等文件資料均經反訴被告吳琪銘簽名點交無誤,有反訴被告吳琪銘親簽證明書(即反證1)為證。

㈢反訴原告林昭仁自反訴被告吳琪銘處取得2 家公司相關會計報表後,即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昭宏會計師查帳,經其專業分析後作成「99德發(八)字第1058號協議程序報告書」,反訴原告林昭仁赫然發現通鷁公司會計帳務有重大異常狀況,舉例如下:

⒈以89年、90年、91年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例,89年度「累積盈虧」為147,500,215 元,然90年度之「累積盈虧」竟僅餘16,761,143元,短短一年間驟減累積盈餘高達130,000,000 元。

⒉反訴被告吳琪銘曾於88年12月7 日向通鷁公司借款3,230,516 元,經原會計蔡佳玲記載於88年12月7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之紀錄上,並列為「應收借出款」之會計項目期初金額,此金額最後一筆記錄為94年10月7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上所登載反訴被告吳琪銘結存借款金額3,580,211 元;然證人林姬妙於95年9 月任職後,竟將反訴被告吳琪銘於88年12月7 日向通鷁公司所借款項款3,230,516 元竄改為349,695 元,94年10月7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之紀錄更配合竄改為699,390 元,使得通鷁公司對於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無端減少2,880,821 元(計算式:3,580,211-699,390 =2,880,821 )。

⒊通鷁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將名下土地及廠房出售予訴外人郭麗香,約定於97年4 月23日簽約時、97年5 月6 日及97年5 月30日時各以即期支票交付3,550,000 元之價款,而於通鷁公司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中,證人林姬妙確實於97年4 月24日記有一筆3,550,000 元之存款、於97年5 月12日記有第二筆3,550,000 元之存款,然最後一筆3,550,000 元款項卻查無存入通鷁公司之記錄。

㈣前述通鷁公司會計帳戶重大缺漏情形均發生於證人林姬妙任職於通鷁公司之後,實際上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帳務黑洞豈止寥寥數筆,由於書面會計文件資料均係反訴被告吳琪銘選擇性提供並未完整,且於系爭協議後反訴被告就2 家公司剩餘資產所提計算方式均未一致,例如:反證16之書面結算表顯示至97年6 月30日止嘉同公司剩餘資產為-410,375元,然依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7年1 月至4 月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反證29)所示,均無如反證16所稱資產為負數之情;又如:依反訴被告吳琪銘於97年7 月17日所交付經其簽章之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及嘉同公司7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所載,通鷁公司「業主權益」加總為11,829,449元、嘉同公司「業主權益」加總為8,241,999 元,然反訴被告於101 年3月7 日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卻顯示通鷁公司剩餘資產為1,520,217 元、嘉同公司剩餘資產為870,997 元;此外,反訴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949號、98年度偵字第6382號案件中曾自承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得價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及通鷁公司貸款後有餘額20,983,018元等語,足見反訴被告前後就2 家公司之剩餘資產所主張之結算金額均不相同,反訴原告因而質疑反訴被告所提資料有所不實,進而要求反訴被告提出完整會計帳務資料以進行對帳。

㈤反訴原告林昭仁自97年起迄今,就手上之帳務文件資料逐一抄錄比對,發現反訴被告主張已完成退股結算之結算金額不僅前後不一致,亦與反訴原告就「超越顛峰」會計系統管理帳彙總總分類帳所製作之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會計軟體總管理帳隨身碟」(即反證25)無一相符,且反訴被告吳琪銘曾為通鷁公司開設近50個銀行帳戶,此舉顯已違反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反訴原告林昭仁實難接受戮力經營之公司遭反訴被告吳琪銘掏空殆盡。反訴原告考量訴訟經濟,僅以經反訴被告吳琪銘所簽認之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11,829,449元(計算式:「資本」5,200,000 +「本期損益」6,629,449=11,829,449)、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8,241,999 元(計算式:「資本」1,000,000 +「累積盈虧」7,172,572 +「本期損益」69,427=8,241,999 ),以及反訴被告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得價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及通鷁公司貸款後之餘額20,983,018元(反訴被告吳琪銘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5949號、98年度偵字第6382號案件中已自承此筆金額未入帳)部分為一部請求,此部分金額按反訴原告林昭仁出資額比例50 %計算,為20,527,233元【計算式:(11,829,449+8,241,999 +20,983,018)×1/2 =20,527,233】,再扣除反訴原告已先行取得之7,125,654 元,故反訴被告應再分配予反訴原告13,401,579元(計算式:20,527,233-7,125,654 =13,401,579)。

㈥反訴被告徐秀梅及反訴被告吳典哲同為通鷁公司、嘉同公司之股東,反訴被告吳琪銘既與反訴原告林昭仁有系爭協議在先,則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反訴原告應受分配剩餘資產金額13,401,579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分配而未分配2 家公司資產餘額)而享有增加業主權益或公司剩餘資產價值13,401,579元,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應受分配之股東權益或剩餘資產(目前已明確者)減少13,401,579元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13,401,579元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01,579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雖反訴被告吳琪銘一再主張由2 家公司「超越顛峰」會計系統所下載而存至USB 之電子檔案資料遭反訴原告林昭仁修改,然從「超越巔峰」會計系統檔案截圖(即反證26、反證32、反證33)觀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97年7 月31日,亦即反訴被告吳琪銘交付USB 予反訴原告林昭仁之日期,其中所有內容包含歷年各式會計報表、帳務紀錄、87年起迄97年5 月31日止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約十萬筆會計傳票及傳票瀏覽之列印日期等所有檔案之修改日期(即完成日期),除顯示為BMP (暫存檔)或SETUP (設定)者外,時間皆在97年5 月31日之前,顯見USB 內之檔案並未經過反訴原告林昭仁修改。況證人林姬妙亦證稱於97年5 月31日至104 年離職前,通鷁公司仍持續使用「超越巔峰」會計系統都未中斷等語,足見反訴被告吳琪銘提出前開「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電子資料以供對帳或鑑定絕非難事,此乃其訴訟上之義務,然反訴被告卻一再拒絕提供任何會計資料(含電子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認反訴被告吳琪銘明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仍故意不為提供與本案相關之帳冊及會計資料(含電子資料),甚至違反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規定,刻意銷毀通鷁及嘉同公司歷年來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借出款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正本,顯有「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情事,而應認為反訴原告林昭仁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請求13,401,579元,無非係主張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資產有所減少,然如反訴原告所言為真實,亦僅係2 家公司有資產未取回,導致雙方用以結算股東權益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不實,該等資產仍屬2 家公司所有,而非由反訴被告直接得到,反訴原告直接以反訴被告為得利人恐於法無據。況系爭協議存在於反訴被告吳琪銘與反訴原告林昭仁之間,反訴原告陳雪姬及反訴原告林原君並無任何得利,自不待言。又兩造就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當初均同意以97年5 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而轉讓價值之計算,當按2 家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而非會計科目上之業主權益或資本、損益,是反訴原告單以其所提之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嘉同公司7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上科目欄為「業主權益」欄之數字主張於結算當時通鷁公司尚有資產11,829,449元、嘉同公司尚有資產8,241,999 元等語,顯與計算每一單位出資額價值之計算方式不符。另嘉同公司7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並無反訴被告之簽名,該文書是否真正,令人生疑;而資產負債表「負債」欄「業主權益」部分,所列者除資本外,應記載「累計虧損」而非僅有「本期虧損」,此已足證反證28之內容為不實。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刻意銷毀通鷁及嘉同公司歷年來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應收借出款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正本,又一再否認當初提供予反訴原告林昭仁之帳冊資料,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所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情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或第282 條之1 第1 項適用之大前提,限於證據為他造執有之情形,而原會計蔡佳玲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有製作報表交予反訴原告林昭仁、反訴被告吳琪銘閱覽,報表內容有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票據等公司收入及支出記帳,每月報表都是從總分類帳各項金額總結出來,且反訴原告林昭仁亦稱原會計蔡佳玲記帳部分係詳實等情,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參,則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提出前開帳冊,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況兩造均不爭執結算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基準日為97年5 月31日,是97年5 月31日以後2 家公司之帳務均與本案爭點完全無關,而97年5 月31日以前之帳務資料文件因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之5 年保存期限,故已遭反訴被告銷毀無存。

㈢再者,反訴原告林昭仁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吳琪銘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28號請求返還公司帳冊之訴訟,伊於該案起訴之初原亦請求交付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歷年帳冊及銀行存取款資料,惟訴訟中伊即自行減縮聲明,僅請求通鷁公司83年度、85年度至97年度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度損益表、87年度及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特定銀行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對帳單,由反訴原告林昭仁自行減縮請求帳冊範圍已足證伊的確因原會計蔡佳玲或證人林姬妙之交付而執有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所謂各式總分類帳,何需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林昭仁為實質查帳而假意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調查後判決敗訴駁回,而反訴原告林昭仁亦未再上訴該案因而確定,顯見伊根本係假藉訴訟而擬行查帳之實。反訴原告既已引用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為據,自應就該資產負債表何處有如何不實直接主張及舉證,反訴原告迄今猶無法具體主張及舉證該資產負債表何一科目之何一數字有何不對,訴訟中又提出通鷁公司「總分類帳彙總」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103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 )、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會計軟體總管理帳隨身碟」(即反證25)等內容均不相同之資料要求與反訴被告對帳,委實於法無據。

㈣退萬步言,即便以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為準,該等文書之日期為97年5 月31日,時間點已遠在通鷁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出售土地及廠房之後,是相關價款均已併入資產負債表,此觀反證27已未列有通鷁公司該廠房資產自明,反訴原告於引用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及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後,竟又再加上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淨價金20,983,018元,其計算方式顯係膨脹重列;復依反證27之內容所示,通鷁公司之資產淨值為資產總額22,869,835元減去負債總額16,287,884元,是為6,581,951 元,另依反證28之內容所示,嘉同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294,686 元減去負債總額1,381,675 元,亦即4,913,011 元,故2 家公司之資產淨值為11,494,962元(計算式:6,581,951 +4,913,011 =11,494,962),以反訴原告出資額比例2 分之1 計算,渠等應分配之資產淨值為5,747,481 元(計算式:11,494,962×1/2 =5,747,481 ),然反訴原告業已自認取得7,125,654 元,反訴原告取回之退股金早已遠超過其應得之部分。

㈤此外,反訴原告林昭仁前曾對反訴被告吳琪銘及證人林姬妙提起刑事侵占罪等告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506 號),此案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反訴原告再議、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足證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或變造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之行為,亦無反訴原告所指認侵吞公司款項之犯行,通鷁公司出售土地及廠房之尾款已入通鷁公司帳戶,並作為雙方於97年5 月31日結帳分配款項之依據,2家公司帳上確未有如反訴原告所稱任何不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⒉如為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鷁公司)與嘉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同公司)為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被告吳琪銘2 人各出資2 分之1而設立,其中就通鷁公司部分,反訴原告林昭仁出資2,600,000 元,其中1,200,000 元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妻即反訴原告陳雪姬名下、200,000 元部分則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反訴原告林原君名下,反訴被告吳琪銘、反訴被告徐秀梅出資額則為1,200,000 元,反訴被告吳典哲出資額為200,000 元;另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原告陳雪姬就嘉同公司之出資額為225,000 元、反訴原告林原君之出資額為50,000元,反訴被告吳琪銘、反訴被告徐秀梅就嘉同公司之出資額則為225,000 元,反訴被告吳典哲之出資額為50,000元,有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背面)。

㈡反訴原告林昭仁與反訴被告吳琪銘曾達成協議(即系爭協議),合意以97年5 月31日為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剩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反訴原告將2 家公司出資額全部售出轉讓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分配反訴原告相當於出資額比例50%之退股金(見本院卷(ㄧ)第124頁、第1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均由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被告吳琪銘各出資2 分之1 共同設立,反訴原告林昭仁於97年4 月初與反訴被告吳琪銘合意以97年5 月31日為2 家公司剩餘資產之結算基準日,由反訴原告將2 家公司出資額全部售出轉讓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分配反訴原告50% 退股金,惟反訴被告前後就2 家公司之剩餘資產所主張之結算金額均不相同,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提出完整會計帳務資料進行對帳未果,不得已只好以目前確定部分、亦即經反訴被告吳琪銘所簽認之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7)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11,829,449元、嘉同公司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8)中業主權益加總金額8,241,999 元,以及反訴被告出售通鷁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所得價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及通鷁公司貸款後之餘額20,983,018元部分計算2 家公司剩餘資產數額,按反訴原告林昭仁出資額比例50 %計算出20,527,233元,再扣除反訴原告已先行取得之7,125,654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401,579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401,57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合意之以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資產為結算,進而未給付反訴原告應得之13,401,579元,反訴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等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會計原則,公司衡等式(資產=負債+業主權益),業主權益為投資者權益,包括資本(包括增資及減資)、業主往來(包括提取及增加)、累積盈虧(累積各年度的盈虧)、本期損益(當期收入-當期費用)...等,而資產負債表主要目的在於表達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資產負債表上會列「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在某特定日期的餘額,資產列於左方,負債及業主權益列於右方,資產總額必須等於負債與業主權益相加的總額。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資產狀況為分配,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不法利益,自應由反訴原告先行舉證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實際剩餘資產為何。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最終定以反證27、28之通鷁公司、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及第147頁)所列之業主權益數額認定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數額(見民事準備(四)狀即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故本院自應判斷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資產數額是否確實如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業主權益數額所示。

(二)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上所列資產合計欄之數額與負債合計欄加計業者權益合計欄之數額雖然達於平衡,然業者權益合計欄之數額6,581,951顯非該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資本5,200,000及本期損益6,629,449之加總。反證28之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上所列資產合計欄之數額與負債合計欄及業者權益合計欄加總之數額雖亦達於平衡,然業者權益合計欄之數額4,913,011顯非該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資本1,000,000、累積盈虧7,172,572及本期損益69,427之加總,有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及第147頁),故反證27、28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真實一事,顯然有疑。再查反訴原告於97年7月17日在通鷁公司簽收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反訴被告吳琪銘及證人林姬妙簽註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而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有「林姬妙、7/17」及「吳琪銘」等字樣,有該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再參以證人林姬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反證27即本院卷㈡第146頁】問: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製作的?林姬妙的簽名是否為妳親簽?)答:是。簽名也是我親簽的,在7月17日交給林昭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故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係反訴原告林昭仁於97年7月17日至通鷁公司自證人林姬妙取得。又證人林姬妙證述:「(問:平常有誰可以接觸到超越顛峰會計資訊系統?)答:反訴被告吳琪銘也有一套系統,陳雪姬也有一套系統,因為陳雪姬是嘉同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也在公司上班,玄麗公司也可以用,玄麗公司是反訴原告林昭仁設立的公司。(問:玄麗公司可以登錄到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會計系統去操作嗎?)答:我不知道玄麗公司有無這兩家公司的密碼,因為我到職的時候,玄麗公司跟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營業處所是一樣的,是在同一層樓。..(問:此資產負債表依據的資料來源為何?)答:資產負債表從會計資訊系統資料叫出來的,系統會自己跑出資產負債表,會計資訊系統內裡面的資料則是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而來,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是我做的。(問:前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權益項下之會計科目「資本」及「本期損益」加總應為11,829,449,為何於「業主權益合計」卻為6,581,951?為何同一資產負債表卻有兩種不同之業主權益計算金額?)答:因為很久了,我無法回答,我手上也沒有系統。(問:如果依資產負債表來看,業主權益正確的計算方式是不是應該由資本加上本期損益作為計算?)答:這報表就是系統跑的,也不是我更改去做的,這個問題是要叫我如何回答。(問:這份資產負債表上面的資本、本期損益所列的數額是否都正確?)答:97年這麼久了,我都離職了,這麼久了我怎麼能夠記得當時的詳細數字為何。(問:反證27資產負債表中為何業主權益項下沒有累積盈虧這個科目?)答:這跟前面問題不是一樣嗎?我回答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及第134頁),故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是以,縱然反訴原告係自通鷁公司取得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本身即有數額加總未符之情況,且據以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實際交易憑證不明,無從認定通鷁公司於97年5月31日資產狀況確實如反證27資產負債表所示。另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並無反訴被告簽署文字,反訴被告亦否認此份文書之真正,證人林姬妙則證述:「(【提示反證28即本院卷㈡第147頁】問: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製作的?)答: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故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出處不明,難認其形式真正,故難以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即認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狀況。

(三)又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自行以「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彙總總分類帳為據而製作之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反證25),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同意複製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管理帳一事,查反訴原告林昭仁與反訴被告吳琪銘於97年7月31日簽立證明書記載「林姬妙會計COPY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嘉同五金有限公司會計軟體至隨身碟,年份93-94年、95 -96年、97年1月-5月,以上情事均在吳琪銘、林昭仁雙方當面點交無誤」,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故縱證人林姬妙於105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提示反證22鈞院卷㈡136頁所示USB】問:是否是妳交付給反訴原告林昭仁?何時交付?)答:我沒有印象有無交給反訴原告林昭仁,時間太久了。(【提示反證23鈞院卷㈡137頁】問:便條紙是否你書寫?)答: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我沒有印象是何時寫的,也沒有印象是為何而寫,也沒有印象這張便條紙是交給誰。)等語,然證人林姬妙坦承由其書寫之便條紙載明「會計軟體95-96年、97/1-97/5,通鷁96年2月報表」等語,有該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參照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可確認反訴原告持有之如反證22照片所示之系爭隨身碟確實係於反訴被告吳琪銘同意下取得,且取得當時曾經證人林姬妙將通鷁公司、嘉同公司使用之「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存放其中,證人林姬妙前開證言或係因歷時日久而記憶模糊,不應因證人林姬妙之上開證言即認反訴原告林昭仁所持之系爭隨身碟並非經證人林姬妙存放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後,經反訴被告吳琪銘同意而取得,反訴原告主張其經反訴被告同意而取得存有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所使用「超越顛峰」會計系統之系爭隨身碟一事,應屬真實。然系爭隨身碟內之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為何?所載事項及數額是否真實?反訴原告究竟依據哪些資料製作反證25資產負債表?除反訴原告林昭仁所陳外,均乏證據可供審認,故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隨身碟,亦難認反訴原告自行演算之反證25資產負債表可為通鷁公司實際資產之認定。

(四)至於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許多會計帳冊書面資料(即傳票、損益表、總分類帳、月報表等),反訴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並主張反訴原告取得系爭隨身碟內之資料有遭偽造之可能,經傳訊當時交付內有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會計軟體之系爭隨身碟之證人林姬妙證述:「(問:平常有誰可以接觸到超越顛峰會計資訊系統?)答:反訴被告吳琪銘也有一套系統,陳雪姬也有一套系統,因為陳雪姬是嘉同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也在公司上班,玄麗公司也可以用,玄麗公司是反訴原告林昭仁設立的公司。(問:玄麗公司可以登錄到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會計系統去操作嗎?)答:我不知道玄麗公司有無這兩家公司的密碼,因為我到職的時候,玄麗公司跟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營業處所是一樣的,是在同一層樓。(問:妳任職期間,有無定期交付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書面報表及書面傳票瀏覽給反訴原告林昭仁及反訴被告吳琪銘?)答:有。(【提示證物卷第88到349頁】問:以前開資料而言,通鷁公司在97年5月31日前最新的資料是否如反證34、35所示?前開資料而言,嘉同公司在97年5月31日前最新的資料是否如反證36、37所示?)答:我無法確認這是我提供的,我也不會提供傳票給林昭仁,傳票只會給吳琪銘看。(問:林昭仁手上所取得的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傳票是否是林昭仁向公司請求列印取得?)答:因為林昭仁自己有去公司倉庫自己拿了很多資料來列印,所以剛才提示給我看的資料是否是當時林昭仁自己拿來列印的我不知道。(問:妳95年9月1日到職,前任會計蔡佳玲有無交接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的會計資料報表給妳?)答:他有帶我去倉庫看說東西放這裡,蔡佳玲跟我交接一個月主要是帶我把該做的工作內容實際走一遍,每個月要把帳交給吳琪銘、林昭仁看,報表是各印一份放在他們桌上,至於在我到職前已經存在的資料,他就只有告訴我存放的位置。(問:報表是何內容?)答:現金流量表、應收應付,印象中就是這些東西,時間太久了。(問:這些資料是包括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嗎?)答:兩間公司都有。...(問:在通鷁公司用那套會計系統,你知道在電腦技術上如果進入那套系統修改,那一定會在電腦的修改紀錄上如同反證32這種頁面留下修改紀錄嗎?)答:可以修改之前紀錄,修改後不會在系統內留下紀錄。修改後的資料就覆蓋之前的資料。系統沒有紀錄進入修改的時間。我沒有看過有像反證32這樣的修改紀錄。(問:你們系統裡的資料應該可以印出,能否將印出的資料獨立再建立一個檔案後,再從這個檔案裡面去改內容?)答: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7頁),而反訴原告提出之會計總分類帳等資料,其上並無反訴被告簽認字樣,相關帳冊資料僅係電腦表格,任何人均可操作製作,證人林姬妙亦證述確實有遭變造可能,則反訴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等會計資料內容是否確實均自系爭隨身碟內資料影印而獲,實有可疑。又縱然反訴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等會計資料確實自系爭隨身碟內會計軟體列印而獲,證人林姬妙亦證述:「(問:妳到職後至97年5月31日的一年九個月期間,有沒有交付通鷁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反訴被告吳琪銘及反訴原告林昭仁?)答:通鷁公司平常只做現金流量表跟應收應付,所以在這段期間我沒有交付過通鷁公司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反訴被告吳琪銘及反訴原告林昭仁。(問:你依據哪些資料製作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的傳票?)答:實際的交易憑證。(【提示反證27即本院卷㈡第146頁】此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製作的?林姬妙的簽名是否為妳親簽?)答:是。簽名也是我親簽的,在7月17日交給林昭仁。(問:此資產負債表依據的資料來源為何?)答:資產負債表從會計資訊系統資料叫出來的,系統會自己跑出資產負債表,會計資訊系統內裡面的資料則是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而來,輸入原始交易憑證的數據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背面),而證人林姬妙係於95年9月1日到職,通鷁公司已經營20餘年、嘉同公司則經營5年左右,亦即證人林姬妙到職前,即有訴外人即原會計蔡佳玲負責輸入相關交易憑據數據,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會計人員亦非唯一可登錄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會計系統之人,則會計系統內之資料是否可確實顯現通鷁公司、嘉同公司實際資產狀況,尚屬可疑。另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其提出之會計帳冊資料為真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認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有此證明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且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而反訴原告林昭仁於兩造交惡前均定期自原會計蔡佳玲、證人林姬妙取得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現金流量表、應受應付等,反訴原告林昭仁亦親曾至倉庫拿取公司資料影印等情,除反訴原告林昭仁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林姬妙證述在卷,故反訴原告林昭仁本有管道可取得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會計資料且已取得,本件係因於兩造已交惡且有眾多刑事及民事訴訟事件,反訴被告因而爭執反訴原告林昭仁所持多為電子帳務資料,而電子帳務資料本身即有偽(變)造可能而否認形式真正,並非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作為或不作為而無從提出證據;且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結算時之資產數額分配不均,自應綜觀兩公司經營期間會計資料以便審認兩公司斯時之實際資產狀況,而以通鷁公司經營20餘年狀況,其多年前之會計帳冊資料縱不復留存,並無違會計法制,亦非反訴被告基於妨礙反訴原告證據提出之思而為。況以兩造當時交好情誼,反訴原告當不思多年後兩造將交惡而特意滅失實際交易憑證、傳票等會計資料,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妨礙反訴原告使用,而滅失證據或隱匿不提出之情況,故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是以,本件反訴原告縱提出許多會計紙本資料,然因所提出紙本資料無從確認已為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經營期間完整帳冊資料,故難僅憑反訴原告提出之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紙本資料,即認定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結算時之實際資產狀況。

(五)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經營20餘年,期間帳務資料既多且雜,於目前所獲證據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內容確屬完整及真實之狀況下,比對本屬不易。反訴原告自陳:於原會計蔡佳玲離職前均無會計帳務異常情況等語,反訴原告林昭仁於兩造決定結算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資產前亦定期檢閱會計人員交付之通鷁公司、嘉同公司帳務資料,斯時反訴原告林昭仁亦未針對原會計蔡佳玲製作之會計帳務表示異議,顯見通鷁公司、嘉同公司之帳務狀況於兩造交惡前並無異常狀況。故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端檢選97年5月31日結算之前部分會計帳冊所載數據,彼此比對挑剔未盡相符之處,實難單以此反訴原告挑剔之數字比對即認反訴被告有何未確實分配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結算資產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再者,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表示係以反證27、28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權益數額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見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反證27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雖有反訴被告吳琪銘之簽名,且該資產負債表於業主權益欄之數據確實有異,均如前述,然本件證據確實不足以認定通鷁公司於97年5月31日實際資產情況,亦如上述,至於反證28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更未經反訴被告簽認,反訴被告亦否認形式真正,反訴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證28曾經反訴被告確認,故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所載會計科目數額實不足以作為認定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狀況。又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應探求反訴被告是否未確實依通鷁公司、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狀況為結算並分配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認定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之實際資產狀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所列業主權益欄之數額計算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就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之初曾主張通鷁公司89年、90年、91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數額相較,89年至90年短短一年間驟降130,000,000元、證人林姬妙到職將反訴被告吳琪銘於88年12月7日向通鷁公司借款3,230,516元更改為349,695元,並將反訴被告吳琪銘向通鷁公司借款於94年10月7日之結存金額由3,580,211元竄改為699,390元,致使通鷁公司對反訴被告吳琪銘之債權減少2,880,821元、通鷁公司於97年4月23日出售廠房及土地之價款,共有3筆3,550,000元,然於通鷁公司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中僅記載97年4月24日、97年5月12日各有一筆3,550,000存款記載外,最終一筆0000000元未有存入通鷁公司紀錄等情,均為通鷁公司帳務記載是否有缺漏或錯誤之情,與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無涉,況反訴原告業已確認係以反證27、28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為證及計算依據,並擴張請求數額以為本件請求,故反訴原告所陳上開各筆帳務情況,對於本案認定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出通鷁公司、嘉同公司總分類帳等紙本會計資料,並未經反訴原告簽認,縱可認證人林姬妙確實將通鷁公司、嘉同公司使用「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存至系爭隨身碟而交付反訴原告林昭仁,然因反訴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均為電腦列印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簽註字跡,該等資料顯未經反訴原告或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會計人員審核查閱,實難認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提出之電腦列印會計帳冊內容均正確無訛。又反訴原告以反證27、28之通鷁公司、嘉同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為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而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之業主權益欄位數額記載確實有謬誤之處,然反證27資產負債表係經不僅一人經手之會計軟體程式列印而得,反證28資產負債表出處不明,均乏證據可認何人造成資產負債表上業主權益欄位數額加總之謬誤情況,故無從依反證27、28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認定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於97年5月31日實際資產情況;況反訴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亦未見反訴原告就此有所舉證,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401,579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將所提出會計帳冊送交會計師鑑定,因無從肯認反訴原告提出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業如上述,故無可供作鑑定之素材,且本件反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於反訴原告未舉證反訴被告受有不法獲利流向,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故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出資額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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