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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金樹 住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禁止上訴人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3樓黑松通商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5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原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即係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並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院認該價額與市價應屬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若上訴人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非為350萬元,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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