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2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程佳
- 被告
- 林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2,121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係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約定書第9條及第8條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暨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5 月10日發卡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已累計消費款91,546元、循環利息117,554元,共計209,100元,及其中本金91,546元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8紙、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台新銀行信用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 計 6,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