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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袁靜如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鄭垚

      陳安正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電子郵件紀錄、司法院網站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附卷可憑。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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