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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陳文秀
被告
張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智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於起訴前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經醫師診斷有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出血、水腦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急診入院治療,迄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仍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重殘、需專人護理照顧以維持日常生命,有(調解卷第六頁)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原告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原告復未經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其訴訟能力有欠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陳麗美,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蔡聰子,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