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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0日送達原告,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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