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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被告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被告
黃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略為「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應為無效;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先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備位),而查原告主張之擔保物權乃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原告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亦即被告智曜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是有關不動產涉訟無誤。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黃蓁蓁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黃蓁蓁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3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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