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 原告
- 黃沛呈
- 訴訟代理人
- 龔瑩斌
- 被告
- 陳一弘
- 被告
- 周聖美
- 被告
- 陳元哲
- 被告
- 陳靜婕
- 被告
- 陳靜妤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鄞義俊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計債權憑條10紙分別記明,被告迄未清償此項債權,復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為此訴請判決聲明如下:(一)被告將台北市○○區○○路23號(地下層至地上5層)房屋內可移動之動產物醫療設備及高科技儀器等(下稱系爭物品)償還原告(其有紙目10張清單所載)。其如無原之醫療等物件時,應按此項醫療物件,復經於民國83年3月10日訴外人鄞義俊提供原告質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周聖美、陳元哲、陳靜婕、陳靜妤則係被繼承人陳義弘之繼承人,因陳義弘死亡而繼承其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自鄞義俊受讓系爭物品之債權,而鄞義俊係對陳一弘及訴外人陳義弘(已歿)具有系爭物品之使用對價請求權、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物品之權利係自鄞義俊讓與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惟鄞義俊前與陳一弘、陳義弘於97年6月13日於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協議,約定陳一弘、陳義弘同意鄞義俊得於97年6月30日前指定第三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屋內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即視同廢棄物,任由陳一弘、陳義弘自行處理一情,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在卷可參,則鄞義俊對於系爭物品於97年6月30日之後即無可請求,並無所有權,遑論有何返還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其受讓自鄞義俊之債權,觀之原告與鄞義俊間債權讓與協議書,渠等間成立協議之時間為101年2月19日,則鄞義俊就系爭物品於97年6月30日後並無債權及其他權利,業如前述,原告豈能於101年2月19日受讓鄞義俊之權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其如無原之醫療等物件時,應按此項醫療物件,復經於民國83年3月10日訴外人鄞義俊提供原告質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文義不通,難認在法律上為有理由,縱認上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賠償1億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前曾起訴請求鄞義俊給付其於8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億元之債權,及代位鄞義俊請求被告陳一弘及訴外人陳義弘就系爭房屋內系爭物品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代位鄞義俊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已明認:系爭物品並非鄞義俊個人所有,鄞義俊對於陳一弘、陳義弘並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可資請求,原告復主張受讓自鄞義俊之債權,對於被告陳一弘及陳義弘之繼承人周聖美、陳元哲、陳靜婕、陳靜妤請求賠償1億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