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蘇樂明、潘湘慈、潘同銓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湘慈 被 告 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同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湘慈、潘同銓住所地、被告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陸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會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6年6月5日邀同被告潘湘慈、中陸公司、潘同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高峰會公司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高峰會公司並於96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自96年6月7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24﹪加計0.47﹪(即年利率2.71﹪)機動計息,並98年6月7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0.97﹪機動計算,嗣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逾 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7年5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期為1個月,自第1期起至第24期 止,按月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內容維持不變。詎被告高峰會公司自101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峰會公司尚積欠12,268,823元(其中本金為12,244,954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潘湘慈、中陸公司、潘同銓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8,823元,及其中12,244,954元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等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清償金額,均自認而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及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68,823元,及其中12,244,954元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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