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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與原告以下合稱賣方)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所持有訴外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股份共14億4875萬23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價格出賣予被告。嗣原告、東訊公司與被告復於101年2月2日,簽訂增補合約,變更買賣價格為每股2.7元,並將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自買賣契約中剔除,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3月5日支付尾款2711萬7287元,原告、東訊公司已於101年2月2日辦理股票交割,被告遲至同年101年4月26 日始支付尾款中之1306萬6192元,尚有1405萬1095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405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萬1095元,及自10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東訊公司與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將其持有威邁思公司股份共14億4875萬2300股,以每股6.5 元售予被告,嗣因威邁思公司經營之「樂樂小黃」業務,將對威邁思公司營業、財務、營運及獲利有重大不利影響,造成威邁思公司資產嚴重減損,雙方遂另行協議以剔除「樂樂小黃」業務後之資產價值為計算基準,於101年2月2日,另行簽訂增補合約,修訂買賣價格為每股2.7元,被告與賣方於101 年2月2日股權交割完畢,威邁思公司正式由被告進行營運。詎被告發現威邁思公司於100年9月底至101年2月期間,增加費用採購「樂樂小黃」專案資產(下稱額外資產)而未告知被告,違反增補契約第2.2條(b)約定之賣方承諾事項,致「樂樂小黃」專案移轉於賣方時之資產價值明顯大於當初雙方合意之賣方承受「樂樂小黃」專案的價額,即原告受讓該額外資產已逾越增補合約規定賣方承受之資產範圍,致威邁思公司資產更為減少,損及威邁思公司及被告之利益,被告可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8.5 條及增補契約第2.2條(b)約定,請求原告依其於威邁思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就該額外資產所致被告已確定之損失金額,予以補償,並得自原告所請求尾款中逕自扣除,扣除被告應受補償金額1405萬1095元後,所剩尾款1306萬6192元已交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剩餘尾款1405萬1095元,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東訊公司與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及東訊公司將賣方持有威邁思公司股份14億4875萬2300股,以每股6.5元出售被告,嗣雙方於101年2月2日,另行簽訂增補合約,變更買賣價格為每股2.7元,兩造於101年2月2日股權交割完畢,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增補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反面)。

㈡兩造約定尾款2711萬7287 元之預定付款日,為101年3月5日,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支付原告1306萬6192元,有付款明細、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反面)。

㈢威邁思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與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簽訂轉讓合約書,約定威邁思公司將「樂樂小黃」業務以1 元價格出售予東捷公司,有轉讓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威邁思公司新增「樂樂小黃」資產,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8.1條、第8.5條、第5.12條、第5.17條及增補合約第2.2條(b)約定扣除尾款?

㈠查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12條約定:「賣方(指原告及東訊公司)保證自簽署本契約日起截至交割日止,除(i )在財務報表中所揭露或予以保留的內容;或(ii)基於本合約或為完成本合約所定交易之考量,標的公司(即威邁思公司)除持續過去之實務繼續正常業務之經營外,並無:(A )任何損害、損失、情況、事件、事實、條件、變化、發展,對標的公司造成或可能導致任何重大不利影響;(B )宣告、提撥、作成或支付任何股利或股利之分派、撥款、或任何關於標的公司股本之分配,或任何買回或贖回,或任何承諾買回或贖回其任何股本之股份,或任何標的公司資本結構之變更;(C )就業務、財務狀況、營運成果或資產進行局部或全部之改變,或任何關於標的公司供應商、客戶,或授與標的公司授權或權利之重大變更,而此等改變或變更確實已經產生實質不利效果或依合理判斷可能會產生實質不利效果,且合理預期可能導致標的公司遭受重大不利影響者;或(D )發行或出售任何類別之股份或任何股份選擇權、擔保品或其他類似的權利、合約或給予標的公司任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顧問或員工或任何其他人買受任何標的公司股份或其他可轉換或可交換為標的公司股份之承諾;或(E )除依據標的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於本契約簽約日前已核准,或於本契約簽約日前已存在之任何書面合約,且已對買方揭露全文,或其他取得買方書面同意之任何福利或獎勵計畫支付紅利或獎金外;任意同意調加標的公司執行業務經理人或員工之工資、薪資、津貼、紅利、或其他獎金、補貼、退休金、或福利津貼或額外補貼,或於標的公司過去業務正常營運常規之外,給付或調加其董事、經理人、監察人、顧問、員工或業務代表之工資、薪資、津貼、紅利、或其他獎金補貼、退休金、或福利津貼或額外補貼;或(F)(i)主動終止任一重要經理人或幹部(詳附件五之重要經理人名單)之聘僱合約;或(ii)不同於標的公司過去之正常營運實務,且在實質上或依合理期待可能對標的公司產生實質不利影響之情況下,損失任何標的公司之董事及/或監察人席次;或(G)除(i )本契約所許可或取得買方書面同意之負擔;或(ii)為持續標的公司過去業務之正常營運外;出售、移轉、指定轉讓、轉換、設定抵押擔保、設定質權擔保或於其有形或無形之財產或資產上設定任何權利擔保或其他負擔;或(H) 就標的公司之會計實務運作、政策或原則進行不同於中華民國『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準則』之重大改變;或(I) 除為標的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或取得買方書面同意外,就重要合約進行修改或變更、或同意修改或變更、或終止或同意終止;或(J) 標的公司之財產或資產或權利遭受任何形式之損失、破壞或其他偶發性損失(不論是否已投保保險),而此等損失、破壞無論係屬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導致,可能被合理判斷對標的公司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或使標的公司對他人負擔違約責任而對標的公司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者;(K) 賣方或標的公司採取任何會導致上述情事之作為或不作為,或任何標的公司之安排或承諾足以發生本條(第5.12條)所列之事項者。」另5.17約定:「賣方聲明及保證其所提供予買方或其顧問或指派之律師等專業人士,俾供買方評估、判斷及審查是否簽訂及履行本契約、並確認本約所定承買先決條件是否成就,而與標的公司營業、營運、狀況(財務或其他)、營運結果、資產及財產相關之重要檔案、文件、文書、紙本、電子檔案、書籍及紀錄及其他相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均係真實、正確、完整,且無隱匿、不實、偽造或變造,並足以表達及反映標的公司營運現況,且按健全商業實務得以維持之,包括維持一適當之內部控制系統。」第8.1 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交割日止,賣方承諾依誠實信用原則及與過去營運一貫之運作及管理方式使標的公司維持正常及執行所有正常營運相關事務;並於確認期間協助買方(即被告)代表及其委派之其他人員執行本契約第2 條所定事務及確認。於此期間內,標的公司之重要政策及經營行為,賣方均應於事前告知買方代表。」第8.5 條約定:「賣方共同聲明並承諾,買方於本契約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任何未經賣方及標的公司揭露之重大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其一單一金額達『伍佰』萬元或累計金額達『貳仟萬元』(有一成立即可),買方有權請求賣方依其於標的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就標的公司因上開合約、交易或債務或有負債就已確定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惟賣方任一方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以其個別可取得之交易價金金額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本件賣方即原告、東訊公司就買賣標的即威邁思公司資產財務狀況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以及負有完整揭露及告知威邁思公司資產財務等義務。

㈡經查,所謂「樂樂小黃」業務,係指威邁思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WiMAX 行動加值系統平台技術授權合約後,威邁思公司再與訴外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0年9月16日,簽訂計程車後座乘客WiMAX 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計程車後座乘客WiMAX 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修正協議書,合約內容為由威邁思公司購買頭枕及MID(Mobile InternetDevice,行動上網裝置)設備安裝於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計程車前座座椅後方,經由螢幕向後座乘客推銷廣告,以廣告為收入之業務,有計程車後座乘客WiMAX 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計程車後座乘客WiMAX 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修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8頁)。且原告及東訊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隨即由東訊公司所經營之威邁思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進行「樂樂小黃」業務簡報,斯時已說明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相關內容、服務流程、廣告服務、服務功能架購、相關設備規格及數量、軟體規格、相關採購、廣告收益、固定支出報表等,有該簡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依上開簡報資料記載,「樂樂小黃」業務在簡報當時,計算至100年10月25日為止,頭枕及MID部分之預定數量,分別為11000套、11350套,已交貨數量各為8265套、8776套,未交貨數量各為2735套、2574套,有該簡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㈢次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與原告、東訊公司與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6.5 元購買威邁思公司前揭股份後,於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派員至威邁思公司查核公司資產、財務狀況等,並單方面認定威邁思公司「樂樂小黃」業務至100年8月31日止之資產價值為9318萬8670元,此經被告實際負責查核之副總經理即證人蔡美麗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亦有被告提出威邁思公司議價與交接時樂樂小黃資產成本金額差異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嗣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應遵守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12條無情事變更、第5.17條完整揭露、第8.1 條告知義務,認為:標的公司即威邁思公司提供「樂樂小黃」專案簡報、媒體行銷策略及相關人員之說明,此一專案為標的公司目前最重要之業務活動及營收來源,然相關軟硬體委外開發及建置累積已投入1 億元以上,現有硬體並無升級可能,依標的公司所提供之市場評估評估資料為基礎,經被告公司評估及分析此一專案相關各項成本、營收、目前業務狀況及未來市場估計,「樂樂小黃」專案顯屬致使標的公司之資產發生嚴重減損,並對其營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及及獲利均有實質且重大不利影響之重要交易及經營行為;且台灣大車隊公司於大台北地區車輛約僅11000台,標的公司前已採購履約必要設備即MID 計11000台,目前完成裝機約僅7000台,且上開MID 採購單及服務導入合約修訂協議書均未於本契約簽訂前對被告公司揭露,復以標的公司之市場預估客觀反映到現實市場利基,倘樂樂小黃專案持續營運,將造成標的公司每年累計虧損1 億元以上,按其相關合約營運3年,預計累計虧損達3億元以上,即使標的公司現時與台灣大車隊公司及相關合作廠商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生之法律風險、設備損失及違約賠償金額,亦達8962萬元,足見「樂樂小黃」專案對標的公司資產造成之嚴重減損,及對其營業、財務狀況、營運及獲利致生之重大不利影響甚鉅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可知被告於查核威邁思公司資產、財務、營業等狀況後,已知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之項目內容、往來廠商、已購買及尚未添購之設備等。

㈣另查,原告、東訊公司於101 年2月2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增補合約,其中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原合約第1.1條所定之買賣價格應修訂為每股2.7元,交易總價金計3億9116萬3121元。」另第2.2條(b)約定:「茲因標的公司(威邁思公司)所營『樂樂小黃』專案相關業務收入不敷支出,買方無意使標的公司繼續經營『樂樂小黃』專案,賣方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概括受讓該專案相關合約及業務;針對『樂樂小黃』專案相關之合約(詳附件四),買賣雙方合意以轉讓或以其他任何法律行為及方式,使標的公司不再享有及負擔各該合約所有權利及義務;『樂樂小黃』專案相關所有收益、支出、固定資產等亦應全數自標的公司之財務報表剔除及扣減,相關資產設備並應自理清除。賣方承諾至遲於101年3月1日前完成前揭事項,101年3月1日後『樂樂小黃』專案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賣方承擔,如有所生之費用支出及未處理完善所衍生之損失,買方並得自尾款中逕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反面、16頁反面、20、21頁)。是依上開約定,賣方即原告、東訊公司與買方即被告,將買賣價金由原約定以每股6.5 元購買威邁思公司14億4875萬2300股,即9億5101萬5000元,降為每股2.7元,即3億9116萬3121元,差價5億5985萬1879元;且威邁思公司原來所經營之「樂樂小黃」業務,自雙方買賣契約中剔除,賣方即原告、東訊公司應於101 年3月1日前,自行或使第三人概括受讓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之相關合約及業務。

㈤至原告、東訊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2月2日另行簽訂增補合約,將買賣價金由原約定9億5101萬5000元,降為3億9116萬3121元,差價5 億5985萬1879元之計價過程,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美麗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本件買賣價金原來由被告鄭副總經理與原告公司蕭副總經理洽談,被告鄭副總經理依據手上財務資料,原來決定每股 6.5元,之後被告公司派伊及其他人員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左右到威邁思公司查帳,扣掉被告公司認為不合理價格,認為威邁思公司每股價格應為1.8 元,被告公司於查帳完後有給原告一份資料,後來買賣雙方決定扣掉樂樂小黃業務,至於後來增補合約約定每股價格為2.7 元,乃被告公司鄭副總經理與原告公司蕭副總經理協議的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另原任威邁思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張虹如證稱: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任職威邁思公司,原來是威邁思公司財務副總,伊目前在東訊公司擔任財務副總,本件買賣雙方就威邁思公司股價從原來每股6.5元降為2.7元,是因為被告進來威邁思公司查核以後,對基地台的價值進行調整,議價過程中原告是蕭慶華副總出面,被告的鄭副總、賴董事長及蔡美麗都在場,最後拍板的2.7 元,是由原告蕭慶華副總與原告的周鍾祺總經理決定的,當時沒有提到樂樂小黃的部分,因為樂樂小黃的部分很早就已經排除,議價時就有提到樂樂小黃不要買,每股價格從6.5元降成2.7元時,有提到那些價值要剔除,當時有算樂樂小黃資產大約9300多萬元,議價價格中有減價到每股1.8元,最後回到2.7元時,已經沒有討論資產或特定資產的價值,而是雙方合意的價格,樂樂小黃在被告查核時,安裝數量是7、8千多台,實際查核是100 年10、11月間,被告查核期間伊等有跟被告專案報告樂樂小黃要安裝到1萬1千台,查核過程中沒有說要提到要停止樂樂小黃的業務,樂樂小黃的業務是由威邁思公司出錢去購買影音設備安裝在計程車上,收益是靠廣告費,實際拍板2.7 元價格是在101年1 月到過年之前,那時樂樂小黃已經安裝到將近1萬台,本件除了樂樂小黃有增加外,基地台等其他資產也有增加,因為這本來就是威邁思公司業務,買方賣方都沒有說要停,所以我們要維持正常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195、196 頁)。是依證人蔡美麗、張虹如上開所述,原告、東訊公司於101 年2月2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增補合約,約定以每股2.7 元購買威邁思公司前揭股份,將買賣價金由原約定以每股6.5元購買威邁思公司14億4875萬2300股,即9億5101萬5000元,降為每股2.7元,即3億9116萬3121元,差價5億5985萬1879 元,乃由被告公司鄭副總經理與原告公司蕭副總經理磋商協議而成,並未明列威邁思公司包括「樂樂小黃」業務等資產之詳細價格。且依增補合約第2.2條(b)約定,將「樂樂小黃」排除在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內,要求將威邁思公司所經營虧損「樂樂小黃」業務相關所有收益、支出、固定資產等,自買賣契約中剔除,並至遲於101年3月1日前完成。

㈥綜合上情,原告及東訊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即由威邁思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進行「樂樂小黃」業務簡報,說明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相關內容、服務流程、廣告服務、服務功能架購、相關設備規格及數量、軟體規格、相關採購、廣告收益、固定支出報表,和至100年10月25日為止,頭枕及MID部分預定安裝、已安裝及未安裝數量。嗣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派員至威邁思公司查核威邁思公司資產、財務狀況等,復於100年 12月15日,以(100)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相關業務及繼續履約,將使威邁思公司資產嚴重減損等情,要求原告及東訊公司將樂樂小黃業務自買賣合約剔除,並減少買買價金為每股1.8 元。買賣雙方再於101 年2月2日,另行簽訂增補合約,將買賣價金由原約定以每股6.5元購買威邁思公司14億4875萬2300股,即9億5101萬5000元,降為每股2.7元,即3億9116萬3121元,差價5 億5985萬1879元,足認被告於上開購買威邁思公司股份之過程中,業已查核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業務之履約、收入損益等情形,且被告已知威邁思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關「樂樂小黃」服務導入合作契約,仍在履約過程中,「樂樂小黃」業務仍有頭枕及MID 等設備繼續履約價購中。則威邁思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與原告及東訊公司洽尋之東捷公司簽訂轉讓合約書,將「樂樂小黃」業務以1 元價格出售予東捷公司,有轉讓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可認原告與東訊公司已於101 年3月1日前,將威邁思公司所經營虧損「樂樂小黃」業務轉讓予東訊公司,自符合上開增補合約第2.2條(b)約定。難認原告有違反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12條無情事變更義務、第5.17 條完整揭義務、第8.1條告知義務之情事。況威邁思公司之「樂樂小黃」業務於本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至威邁思公司將「樂樂小黃」業務出售東捷公司前,因繼續履約所增加之資產,係由東捷公司因購買「樂樂小黃」業務所承受,並非由原告受讓,原告資產並未因「樂樂小黃」業務而有所增加。是被告辯稱原告受讓「樂樂小黃」業務額外資產,已逾越增補合約規定賣方承受之資產範圍,致威邁思公司資產更為減少,損及威邁思公司及被告之利益云云,亦不足取。則被告單方面製作「樂樂小黃業務議價時與交接時之資產成本差額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辯稱「樂樂小黃」業務議價時與交接時之資產成本各為9318萬8670元、1億3074萬8218 元,差異金額3755萬9548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合約所約定之完整揭露資訊、無情事變更及告知義務,其得依股份買賣合約第8.1條、第8.5條、第5. 12條、第5.17 條,增補合約第2.2條(b)之約定,扣除尾款1045萬1095元以補償其因系爭額外資產所發生之損失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萬1095元,及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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