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 原告
- 陳崇益即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與被告(即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改隸)簽訂「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北五堵營區」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並據此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倘提起民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有關系爭契約已經兩造約定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