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45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垂紀
- 訴訟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瑩律師
- 被告
- 李敦仁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李敦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向原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營業讓與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組成之「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融資貸款,聯合授信銀行團誤信歌林公司製作之虛偽財務報告,與歌林公司簽訂「聯合授信契約」,並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2,570,000,000 元,相關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0 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被告李敦仁為歌林公司第15屆董事,卻與朱泰陽、陳賀芳、李學容(第15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樫野剛(第15屆董事,代表法人為被告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福留一志(第16屆董事,代表法人為三菱電機株式會社,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王雲南(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陳尚修(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李枝盈(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金宗康(第15屆董事、第16屆董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陳欽雄(第16屆董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徐榮(第16屆董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第15屆監察人,指派李林國黛執行職務,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被承受人梁啟一(第15屆監察人、第16屆監察人,由梁林久美、梁育銘、梁育倫、梁宜如聲明承受訴訟,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訴外人高超群(第16屆董事,代表法人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等人,共同以虛偽交易股票、侵占、掏空歌林公司資產、製造虛偽報表,及未盡董事、監察人義務,怠於執行法令所規定職務而製作、通過或承認不實財務報告等違法行為,致原告誤信財務報告內容而放款,受有貸放款項1,465,595,325 元無法收回之損害。原告經聯合授信銀行團選定為本件當事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共1,465,595,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而由原告聲請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可查,是原告自應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次查,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