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民強
- 訴訟代理人
- 蔡奕廷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孫憶琳
- 即上訴人
- 郭金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房屋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憶琳(下稱孫憶琳)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金龍(下稱郭金龍)則為其人事保證人,與伊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孫憶琳擔任伊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郭金龍則承諾願與孫憶琳就其對太平洋房屋公司應盡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詎孫憶琳於101年2月任職期間,私下仲介成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3款被告不得於任職期間內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依系爭同意書第10 條第2款規定,伊可向孫憶琳請求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郭金龍為孫憶琳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孫憶琳對伊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孫憶琳、郭金龍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又孫憶琳擔任伊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係至101年2月9日離職,任職期間計1年又20日,伊提供孫憶琳教育及在職實務訓練,使其成為具不動產專業技能之經紀人員,伊並提供設備及商圈客戶資料等資源,使其運用於仲介不動產買賣,以不動產仲介業急需保護者即為商圈經年累積的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孫憶琳違反忠誠義務私下仲介成交之行為,對伊的權益有極大損害,而孫憶琳任職伊的公司1年餘,是否尚有其他商圈客戶資源遭其不當利用殊難想像,惟原審誤認孫憶琳僅任職太平洋房屋公司未滿1月,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高達30萬元顯然過高而予以酌減至10萬元,顯有誤認,以本件不動產買賣係高額交易,原審僅命孫憶琳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尚有未足,因之提起上訴,請求命孫憶琳、郭金龍再連帶給付2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太平洋房屋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孫憶琳、郭金龍應再連帶給付太平洋房屋公司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孫憶琳、郭金龍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憶琳、郭金龍則略以:系爭房地非孫憶琳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公司之案件,而係訴外人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新莊副都心加盟店(下稱易而安公司)之案件,同行將系爭房地案件成交與孫憶琳無關。孫憶琳係因與證人賴蝶為舊識,其僅是出於學習、瞭解同業操作案件之心態陪同證人賴蝶看屋,並無介入促成系爭房地買賣,更無從中為居間或代理之行為,也無受有任何報酬,其已將陪同看屋之事記錄於太平洋房屋公司之活動日誌中,此應為太平洋房屋公司店長黃朝達所明知,原審證人賴蝶與陳芃秀的證詞與實情顯有出入,原審不應僅憑渠等證詞為不利於孫憶琳、郭金龍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憶琳、郭金龍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太平洋房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孫憶琳於100年1月19日邀同郭金龍為其人事保證人,與太平洋房屋公司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約定由孫憶琳受僱太平洋房屋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乙職,郭金龍則承諾願與孫憶琳就其對太平洋房屋公司應盡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孫憶琳於100年受僱太平洋房屋公司期間,年收入為451,839元,嗣孫憶琳於101年2月9日自太平洋房屋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太平洋房屋公司提出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院卷3至4頁)、孫憶琳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太平洋房屋公司起訴主張孫憶琳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3款「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應與郭金龍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第12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太平洋房屋公司違約金30萬元等語,孫憶琳則否認其有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行為,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太平洋房屋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孫憶琳、郭金龍連帶給付違約金30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⒈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因此,若雇主與勞工約定其有忠於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雇主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核屬雇主為使勞工得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勞務,及避免勞工為與雇主利益相反之行為並善盡其忠誠義務所為約定,合於勞動契約本質,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查兩造不爭執渠等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觀諸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3款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留職停薪)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顯係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下,為保護雇主之營業秘密,使勞工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及防止員工於在職期間為自己或其他同業與原告為不公平之惡意競爭,所為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該約定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內容相同,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應認為有效,合先敘明。
⒉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人員,係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即執行或協助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至所謂仲介業務,則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代銷業務,則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專門從事執行或協助執行報告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等締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使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並以此為業者,即屬不動產經紀人員或營業員。太平洋房屋公司主張孫憶琳於在職期間為第三人易而安公司執行仲介業務等情,雖為孫憶琳所否認,惟查,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結過程,證人賴蝶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她兒子的朋友託她買的,她去找太平洋房屋公司的孫憶琳,並帶孫憶琳去看房子,一開始她出980萬元,她向孫憶琳說960萬元幫她問問看,孫憶琳就說要轉去別家,不要以太平洋房屋公司簽約,她問孫憶琳為何要轉別家,孫憶琳說太平洋房屋公司賺100萬,孫憶琳只能拿20幾萬,易而安公司如賺100萬,孫憶琳可以抽50萬元,後來案子就轉到易而安公司,轉過去後孫憶琳就叫黃信雄代簽(約),孫憶琳也在旁邊,這案子是她介紹給孫憶琳的,她拿97,000元仲介報酬給孫憶琳,扣下她的報酬42,000元後,剩餘給易而安公司,當初是要給孫憶琳,後來由易而安公司的黃信雄簽收,並給她服務費收取確認,是孫憶琳帶她去易而安公司簽約的,簽約時孫憶琳也在場,後來房子漏水也是孫憶琳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及27頁及背面),另證人即系爭房地賣方陳芃秀並證稱,她原先就系爭房地與另家太平洋房屋泰山加盟店簽委託書,專任委託書到101年1月31日到期,2月開始是一般委託書,後來孫憶琳和易而安公司的同事黃信雄約在1月30日或31日時來找她談關於買賣房子的事,孫憶琳說其已經看過系爭房地,還說其朋友想要買房子,其很想把這個案子成交等語,孫憶琳和黃信雄有提到買方目前金額,問她能不能接受,有作議價的動作,後來970萬元成交,她實拿945萬元,其餘為佣金,議完價後孫憶琳、黃信雄先離開,約過1小時後孫憶琳又過來跟她確認金額可以,並約在易而安公司簽約,簽約時買方的媽媽、姊姊、一位太太和先生等在場,代書、孫憶琳、黃信雄和易而安公司的老闆都在場,簽約時她才知買方在國外,要等買方回國才能繼續對保程序,這樣要等2個多月,有人告訴她說孫憶琳未告訴她這個訊息,這中間等待貸款的利息要由易而安公司吸收,後來易而安公司也有吸收,孫憶琳說她是易而安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及51頁),核與證人黃信雄證稱,他與陳芃秀簽一般委託契約,及與陳芃秀談賣的價格、確認想要賣的價格及簽約時間時,孫憶琳都有陪同去,即系爭房地在斡旋的時候孫憶琳每次都有陪同他去,簽約時孫憶琳也有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第48頁),孫憶琳亦自承,其有陪同賴蝶看過系爭房地,陪黃信雄去找過陳芃秀,目的是要知道屋主要賣多少,另一次是確認簽約的時間及再次確認價格,再一次是再跟屋主確認簽約的時間,簽約時其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孫憶琳確實有從事陪同證人賴蝶看屋、與賣方陳芃秀議價、確定簽約日期及參與簽約等促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媒介行為,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101年2月1日簽訂,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而孫憶琳至101年2月9日方離職,可認孫憶琳確實有於受僱太平洋房屋公司期間為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之行為。
⒊孫憶琳雖復辯稱,系爭房地非太平洋房屋公司的案件,而是易而安公司的案件云云,並聲請傳訊易而安公司店長謝其全、副店長黃信雄到庭證稱,是賴蝶自己來找黃信雄幫她談系爭房地的買賣,陳芃秀是與易而安公司簽委託書,這個案子是由黃信雄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惟孫憶琳自承,當初賴蝶是到太平洋房屋公司找她,說要看房子,其有陪同賴蝶去看房子,隔天賴蝶就到太平洋房屋公司找其下斡旋,但其向賴蝶說他們太平洋房屋公司沒有這個案子,沒有辦法跟她收斡旋單,且其已不想在太平洋房屋公司做了,太平洋房屋公司也沒有介紹費,其就叫賴蝶去易而安公司找黃信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自承只要有案子不錯、屋主願意簽約委託,其原受僱的太平洋房屋公司就可以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地之仲介案件原是賴蝶主動找孫憶琳欲向太平洋房屋公司下斡旋金,但孫憶琳反將之轉予易而安公司的黃信雄,且整件不動產仲介案件自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至議價、確定簽約日期迄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孫憶琳均有參與,益徵孫憶琳確有為他人仲介成交系爭房地之事實。
⒋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2款約定:「立書人(即孫憶琳)同意違反本同意書伍、陸、柒、捌、玖(指第三、第四款)其中一條之約定時,公司除有權終止本契約且不需支付資遣費予立書人以外,並可向立書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不影響公司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核此約定,實為孫憶琳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違約罰性質。而孫憶琳於任職期間,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3款「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為自己或為訴外人易而安公司執行仲介業務,已如前述,孫憶琳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2款規定,自應負違約賠償之責。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太平洋房屋公司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違約金30萬元應稱合理,不應酌減云云,惟本院審酌孫憶琳於太平洋房屋公司擔任職務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任職僅1年又20日,其於100年度全年所得僅451,839元、平均每月薪資僅37,500元左右,太平洋房屋公司並自承伊並未因系爭房地買賣受有何具體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衡量證人賴蝶證稱孫憶琳因系爭房地仲介成交領取服務費僅55,000元(97,000元-42,000元=55,000元),暨孫憶琳違約之情節等情,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高達3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屬相當,並符公平之原則。又兩造不爭執郭金龍為孫憶琳之人事保證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郭金龍應就孫憶琳依系爭同意書對太平洋房屋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準此,太平洋房屋公司本於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孫憶琳、郭金龍連帶給付違約金於10萬元範圍內,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孫憶琳既於受僱太平洋房屋公司期間,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3款約定,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情,太平洋房屋公司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2款及第12條規定,請求孫憶琳、郭金龍連帶賠償伊違約金,復查孫憶琳年薪不過45萬元,系爭同意書約定違約金即高達30萬元,遠逾孫憶琳年薪半數有餘,應認此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理,從而,太平洋房屋公司請求孫憶琳、郭金龍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孫憶琳、郭金龍如數給付太平洋房屋公司,而駁回太平洋房屋公司其餘違約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