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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告
李庠駒 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鄭冠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移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上開訴訟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部分,惟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故原、被告均無庸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其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88萬5,131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僅勝訴其中97萬1,346元,原告就291萬3,785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4,862元,原告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143萬8,430元,惟第二審裁判費既經本院裁定確定,仍應以原裁定核定數額計算;再者,原告(即上訴人)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時,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原告之上訴經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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