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施欽文
- 代理人
- 何乃隆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光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禧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11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
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共525,600元,清償成數11.1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
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星創有限公司擔任按摩理容院服務生,並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76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525,6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20,000元(見卷第187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8、99及10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4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另債務人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惟扣除保單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自動墊繳保費之本利後,保單解約金尚餘21,566元(見卷
第249頁),債務人並將該解約金提出平均於72期中清償
,每期增加還款金額300元(見卷第248-249頁),另債務
人與母親李○芬均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亦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2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第234頁)。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3,000元,此外無其他津
貼及獎金等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證。又債
務人現與母親與他人合租居住於台北市○○區○○000○
○○○○○○00號卷第93-98、131頁及卷第175-176之租
約、租金收據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共16,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
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7,9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000
元、勞保費1,500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交通費用1,000元(民生東路至南京東路)、房屋租金
7,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合計共13,
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03-107頁之勞、
健保費及電信費支出憑證、第93-98、131頁之租約、租金
收據)共計13,500元,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並
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其
所列舉支出項目均為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
活,且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單解約金3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算式:23,000-16,000+300=7,300),足徵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3月15日公
告表決,見卷第183-187頁)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
乃過往不知節制所致,支出之租金過高、薪資資料不實,
年僅36歲、正處壯年非無力解決債務,應將保單解約金提
出併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
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
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
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
之必要,倘有清算財產大於更生清償總金額情事,始應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為認可
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已盡將其保單解約金提出平均於每期
清償已如上述,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
解約金明細在卷可信(見卷第249頁),而債務人薪資若
干已如上述,其自陳其學歷為十信工商商經科畢業,亦無
特殊經歷(見卷第180-181頁),自難期獲取較優渥薪資
,而債務人母親李○芬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無多(見102
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32-133頁),故由債務人負擔分租
之租金8,000元、母親負擔5,000元,誠為合理,故債權人
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