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吳玉琴 住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
- 相對人
- 郭光銘(即郭正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正灶為擔保伊及另債務人蔡芳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2年 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3日起至82年8月12日止,並經登記,又郭正灶對聲請人迄尚負有436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郭正灶嗣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郭正灶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單、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100年度財管字第 114號卷、101年度家聲字第375號卷、99年度繼字第1681號卷審核無訛。又本院於 102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