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相對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 二) 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更( 三) 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台上字850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1585萬9500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6萬1682元。且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就其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負擔百分之三十即7 萬8505元(計算式:261682×0.3=78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3177元(計算式:261682-7850 5=183177)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