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邱彥霖
- 相對人
- 劉基生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沈祖德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扶助人即原告沈祖德受法律扶助,原告沈祖德於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原告沈祖德之聲請,原告沈祖德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必要費用領款單及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