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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謝諒獲 住臺北郵政11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641號、85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因本件並未執行,或未實際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41號、86年度執全字第558號、85年度全字第40號、86年度執全字第2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首揭判解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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