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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8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88號

異議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斜坡德等返還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又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9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該裁定於102年8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有送達專用信封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後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異議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異議人於該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後10日內即同年8 月30日傳送民事(1 )異議及聲請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斜坡德等人間之鈞院86存字第12號及86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 因異議人未執行或未實際執行,故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聲明若鈞院無法直接裁定返還,則請鈞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廢棄假扣押裁定,惟原審竟未查明案號及調取相關卷宗,即率以異議人未補正是否聲請行使權利及廢棄假扣押裁定,以及查報相關案號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款。」 。再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萬元, 由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2號、 86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異議人既稱未對相對人為執行,異議人自得持未執行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是異議人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本應駁回異議之聲請。另有關異議人請求行使權利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將異議人之前揭聲請駁回, 惟其後本院已於102年9月6日另行分案,分別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行使權利事件及102年度司全聲字2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受理在案, 而前揭行使權利事件,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中,是異議人主張就行使權利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處理,顯於法有違,應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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