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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請人
高麗雲
相對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72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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