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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高麗雲
相對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8號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480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自102年1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先後102年3月21日、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之股票,在上揭金額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以9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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