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前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三二四九八六○○號函限期改選,惟未於期限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已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截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尚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六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之稅捐債權無從執行,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六一號、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二五○號分別裁定選派清算人劉臺麟、魯永福,惟再經本院分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六三號、同年度司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解任,現已無清算人,為此函詢台北市律師公會推薦僅徵得陳化義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該公司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攸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該公司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復無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前經本院裁定選派之清算人,已經本院另以裁定解任,現已無清算人,惟該公司截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尚欠營業稅等共三億零六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無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清算人裁定、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台北市律師公會函、攸特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攸特公司尚有滯欠稅捐債務未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攸特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六一號裁定選派攸特公司原負責人劉慶(已歿)之子劉臺麟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第六三號裁定解任,嗣再聲請攸特公司前負責人魯永強為清算人,經本院以同年度司字第一二五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復再聲請本院以同年度司字第二五○號裁定選派攸特公司原董事魯永福為清算人,亦經本院以同年度司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解任,雖聲請人提供台北律師公會函謂陳化義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惟並無提出陳化義律師同意擔任之相關文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攸特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攸特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是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從而,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認以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