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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2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號九樓)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原董事、監察人復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改選,而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罰鍰及截至105年5月20日之滯納利息等稅捐債權無從執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61號、101年度司字第250號、102年度司字第129號、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先後選派劉臺麟、魯永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化義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嗣已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司字第63號、101年度司字第337號、102年度司字第218號、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解任,現已無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攸特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攸特公司已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攸特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為改選,已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再者,本院前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為攸特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劉臺麟,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解任;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魯永福,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37號裁定予以解任;另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予以解任;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陳化義律師,再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予以解任在案。基上,相對人攸特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攸特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後政律師(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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