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7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7號

聲請人
魯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五○號裁定所選派之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魯永福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時間、能力及意願擔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手上並無任何得進行攸特公司清算之資料,亦不知從何處取得攸特公司之清算資料,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陳明無就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聲請人自選派至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攸特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故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