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魯永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截至民國101年8月16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營業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共計新臺幣305,782,439元,因攸特公司董事任期至95年10月14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97年7月11日發函限期改選,攸特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改選,原任董事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另攸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7日發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攸特公司無其他董事,且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原選派之清算人劉臺麟業經鈞院101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任職務,為確保政府之租稅債權得以實現,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攸特公司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攸特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攸特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攸特公司全體董事已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亦有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準此,攸特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攸特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魯永福長期擔任攸特公司之董事,另相較於除劉臺麟以外之董事,持股最多,對攸特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魯永福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魯永福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