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號
- 抗告人
- 蔡式輝
- 相對人
-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怡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8日經臺北市○○○○○○○○○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第三人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雖曾向本院陳報就任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8年審司字第594 號准予備查,惟嗣均於101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62、316、34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是樂寶公司已無人執行清算程序。嗣由聲請人吳裕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樂寶公司清算人,經本院審酌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單、經歷、辦理清算事務能力、清算人意願及樂寶公司利益,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
(二)茲抗告人以樂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惟本院既已選派陳怡勝律師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則抗告人自非樂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猶以樂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況且本院選派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抗告,於法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對該裁定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於抗告人得否聲明不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