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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21號

聲請人
胡仲凱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李家芳
相對人
胡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含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聲請人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9,90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9,072元{計算式:27,962+1,110(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29,072},相對人負擔40,832元;聲請人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72元,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83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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