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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林我英
代理人
王鳳珠
相對人
葉可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4,2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林我英與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係被繼承人楊玉炎之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葉可真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追加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為原告,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追加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林我誠為原告後,渠等於歷次審理程序,皆未到庭,未曾支付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單獨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考 │├───┼─────────┼────────────┼─────┤│ 一 │裁判費用 │ 565,432元 │由聲請人支││ │ │ │付 │├───┼─────────┼────────────┼─────┤│ 二 │裁判費用 │ 848,148元 │由聲請人支││ │ │ │付 ││ ├─────────┼────────────┼─────┤│ │證人旅費 │ 20,700元 │由聲請人支││ │ │ │付 │├───┼─────────┼────────────┼─────┤│ 三 │裁判費用 │ 84,8178元 │由相對人支││ │ │ │付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65,432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868,848元(計算式:848,148+20,700=868,848)。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相對人繳納。 ││四、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34,280元(計算式: ││ 565,432+868,84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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