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魏大喨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葉可真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寶玉

      林惠芳

      林我宏

      林我文

      林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六十二年起即為被上訴人等六人之母親楊玉炎所有,楊玉炎為利用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以節省巨額土地增值稅,而其四子林我誠甫與上訴人結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乃約定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楊玉炎為之。楊玉炎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乃楊玉炎之遺產,被上訴人等六人為楊玉炎之繼承人,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六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六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借名人楊玉炎已死亡,其與出名人即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惟上訴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致繼承楊玉炎遺產之被上訴人等六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論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目的歸於消滅等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