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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范心愷
被上訴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心眼鏡時尚有限公司合約上記載上訴人為雜誌廣告業務人,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將廣告佣金做為抵扣,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未加審究,僅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未採,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則以10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狀,陳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廣告佣金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即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而觀諸本件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可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佣金,原審並已詢及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經兩造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辯論等情,亦有原審101年7月26日、10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卷㈡第111頁),足見兩造間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佣金,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等節,已就卷內證據為辯論,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若責令原審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且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其餘內容,均僅係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及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等節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廣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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