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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法定代理人
陳維謙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法定代理人
陳春法
法定代理人
宋國維
相對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理人
黃宋丞
法定代理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蔡慧玲
代理人
廖青萍
共同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予以重整、復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後,復於100年12月19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就重整計畫中關於復航計畫及財務預估及償債方案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延長至101 年12月22日。嗣後就復航機隊調整部分已執行完畢外,就其餘「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部分,有未能執行完畢之正當理由,有再次延展之必要,故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延長至102年12月22日(即本件原審裁定)。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確係因原裁定之作成而受有直接權利上之侵害,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抗告加以救濟。若原裁定未違反再次延展相對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則相對人重整程序自應依法終止,此時抗告人行使對於相對人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自無需受重整程序之相關限制,抗告人得另提起獨立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就相對人所積欠之借款債權進行追償或實行抵押權,另針對未受償部分,亦不因重整計畫或重整程序之完成而喪失權利。

㈡原裁定延展相對人重整計畫,其中關於延展有擔保債權不動產出售執行期限之部分,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抗告人,故原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重整中公司得聲請法院展延重整計畫期限應以一次為限,且展延之期限不應超過1年,原裁定准予再次延展相對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已違反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於相對人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另作成展延期限之裁定,於法未合。

㈣相對人未徵得抗告人同意,或就標售內容與抗告人取得共識,即於民國101年10月間委託「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進行不動產標售作業,其標售條件甚為嚴苛,影響投資人之投標意願,嗣經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慧玲、重整監督人呂正樂、張秀夏要求停止標售程序,以及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將訴請損害賠償後,相對人始暫停標售程序。相對人嗣於101年11月5日第12次重整聯席會決議變更標售條件,卻未將足以影響買受人應買意願之條件予以修正,抗告人於101年11月14日去函相對人要求協商變更標售條件,相對人仍未回應,並繼續辦理不動產標售,致使不動產分別再於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4日三次標售均因無人領標而流標。原裁定僅著重繼續展延執行期限,標售程序即可完成,未正視抗告人因逐次折價標售所產生之鉅額權益損失。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不動產處分數年均未達成共識,已無法期待繼續與遠航協商處分不動產,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仍繼續與抗告人協調標售不動產而未能執行完畢,實因為未踐履上開規定向抗告人了解案情所致。相對人進行不動產標售作業,違反一般商業交易上慣例,刻意設定不合理之標售條件,藉此一方面阻擾各方投資人進行投標意願,實質上損害債權人回收債權之之權利,另一方面亦透過量身訂做之標售條件,企圖透過多次流標、減價出售之方式,為相對人重整人之特定關係企業做嫁,以低價決標予特定關係企業,而有圖利特定標售對象之嫌。抗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當會要求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內容,與相對人協商標售條件,詎抗告人之協商要求非但未獲相對人置理,卻反遭相對人指摘阻礙標售程序之進行,並以此要求本院准予展延重整計畫云云,顯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結果,其市場行情價至少為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惟買受人優活公司之投標價竟僅為3億3千餘萬元,僅約鑑定金額一半之價格,考量相對人始終缺乏協商之誠意,且雙方就不動產之處分經多年努力均未能達成共識,客觀上自難以期待雙方得繼續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內容協商處分不動產事宜,並顯見相對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自應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相對人刻意曲解重整計畫中補充說明之文義,企圖脫免其依據重整計畫中,有關出售相對人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應負之程序限制(即應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後,以適當方式增加實際出售價值之方式為之),殊無足採。

㈤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擔保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84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裁定關於有擔保債權不動產出售執行期限之部分,已無再延展之必要,應予廢棄等語。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陳述:

㈠抗告人所申報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本即應依重整計畫內容方得行使權利,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實無侵害抗告人任何權利之情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原裁定受有損害,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於法不符。

㈡原裁定作成之前,是否詢問利害關係人,並非裁定得否作成之要件,亦非不能補正,抗告法院已開庭使抗告人表示意見,此一程序實已補正。

㈢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內已明確記載不動產抵押債權之清償方式,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應受重整計畫內容拘束。縱無本院10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亦非不得依重整計畫出售不動產。

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無實益,縱法院違法執行,其內容亦為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實與執行重整計畫無異,抗告人稱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要非可採。

㈤抗告人拍賣不動產之程序,過程皆報予重整法院知悉,並無蓄意以不合理之條件標售不動產之情事。抗告人所圖乃相對人全額清償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此一主張與重整計畫內容完全不符,實則,相對人曾提出多種解決方式如債之更改、債權人承受不動產等方式,皆為抗告人以與重整計畫不符為由拒絕,現相對人依重整計畫內容出售不動產,抗告人反要相對人與之協商金額清償,相對人之重整人不願違法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竟稱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請求裁定終止重整,其主張顯不可採,除清償債務之程序外,相對人重整計畫之內容已悉數執行完畢,自無終止必要等語。

㈥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人,其已主張無延展重整期限之必要,而原裁定准予延展重整期限是否合法,涉及重整是否終止,對重整債權人應依何程序行使顯有影響,則原裁定准予延展重整期限,抗告人權利當受有侵害,自應准許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陳稱抗告人無權利受侵害,不得提起抗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定有明定。觀之上開條文僅規定重整計畫之執行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經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後屆期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而非「應」裁定終止重整,且該條文並未明文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之次數,再參諸公司法第304條立法理由記載:『按重整計畫之執行應有一定期限,但就何時起算並無明文規定,爰修正規定「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以資明確;又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爰予明定。屆期仍未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詞,足見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若有正當理由,自宜許其再為延展,必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始須裁定終止重整,是以,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抑或延展重整計畫執行之期間,必須通盤考量重整計畫執行無法如期完成之理由是否正當,及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之延展是否有助重整更生,若重整計畫執行於延展期間內無法如期完成有正當理由,且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殊無限制法院僅能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一次之必要,故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間有無再次延展必要,賦予法院裁量權,應認與公司法第304條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予再次延展相對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已違反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云云,亦非足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於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始裁定延展,於法未合云云,然查,公司法第304條有關裁定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間,係規定於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聲請裁定終止重整,故於法院尚未裁定終止重整前,重整計畫執行期間縱已屆期,法院審酌重整仍有可能,自仍得裁定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間,是故,法院裁定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間縱係於期間屆滿之後,亦難認該裁定不合法,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前未踐行開庭訊問關係人、命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不符法定程序云云,惟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訴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等詞,並未規定聲請重整計畫之展延時無庸訊問利害關人,自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然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此項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查本院已於102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本院已行補正非訴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自難認原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

㈤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不動產標售程序及內容設定諸多不合理之市場交易條件,且未將足以影響買受人應買意願之條件予以修正,致使不動產三次標售均因無人領標而流標,相對人違反一般商業交易上慣例,藉此一方面阻擾各方投資人進行投標意願,實質上損害債權人回收債權之權利,另一方面亦透過量身訂做之標售條件,企圖透過多次流標、減價出售之方式,為相對人重整人之特定關係企業做嫁,以低價決標予特定關係企業,而有圖利特定標售對象之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結果,其市場行情價至少為6億餘元,惟買受人優活公司之投標價竟僅為3億3千餘萬元,僅約鑑定金額一半之價格,考量相對人始終缺乏協商之誠意,且雙方就不動產之處分經多年努力均未能達成共識,客觀上自難以期待雙方得繼續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內容協商處分不動產事宜,並顯見相對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且相對人刻意曲解重整計畫中補充說明之文義,企圖脫免其依據重整計畫中,有關出售相對人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應負之程序限制(即應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後,以適當方式增加實際出售價值之方式為之),相對人要求准予展延重整計畫,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相對人就不動產標售部分,於101年11月5日101年度第1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視抗告人提供意見後再行討論。嗣後抗告人所提之意見,經相對人審酌後認為嚴重損害公司權益、與重整計畫書第29頁所載不符,為避免重整完成遙遙無期,遂遵照101年11月5日第1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之拍賣要點標售(見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卷十一第160頁至第167頁),難認相對人執行重整計畫有何違法,而不動產標售有無人應買,價格為何,取決於不動產市場機制,尚不得以多次流標及得標價格較低即謂相對人執行重整計畫出售不動產有違商業交易慣例或有違法行為。

2、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9年4月「重整計畫書暨部分更新及補充說明」中「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取得處分資產計畫註釋8之記載「..依據民國99年3月25日第二次更新及補充說明,所謂『出售』遠航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包含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後,以適當方法增加實際出售價值之方式為之」,可知相對人依上開記載取得處分資產計畫,出售相對人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時,需事先取得抗告人之同意,並應以適當方法增加實際上出售價值之方式為之云云,然本院觀之前開註釋8之內容,僅限制「以適當方法增加實際出售價值之方式為之」始須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出售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均需得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出售出租之土地及建物有違重整計畫之內容云云,當屬無據。

3、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其中「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尚未完成,此參相對人提出之101年11月5日101年度第十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兆豐銀行101年11月14日(101)兆銀國授字第552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101年2月1日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資料即明(見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卷九第32頁至第34頁、卷十一第148頁至第167頁)。故比較重整前後情形,足見重整之成效,且如順利進行,應可於本院裁准延長之重整期間內完成,是准予展延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間至102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重整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准相對人聲請延展重整計畫「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

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一年至102年12 月22日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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