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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佾瑩郭銘禮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28號

上訴人
李坤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嘉、林士傑、簡聖哲、周辰洸、林倉樂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 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2,8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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