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 原告
- 張芷菱
- 原告
- 羅士翔
- 原告
- 孫建立
- 原告
- 簡聖哲
- 原告
- 劉美華
- 原告
- 簡湘芸
- 原告
- 詹育祥
- 原告
- 蔡佩芬
- 原告
- 呂秋鳳
- 原告
- 黃建修
- 原告
- 陳信瑋
- 原告
- 朱誠忠
- 原告
- 林士傑
- 原告
- 林傳傑
- 原告
- 楊春梅
- 原告
- 林松樓
- 原告
- 林穆和
- 原告
- 賴昱達
- 原告
- 陳俊嘉
- 原告
- 陳香妏
- 原告
- 王崤仲
- 原告
- 黃啟信
- 原告
- 許素月
- 原告
- 許元吉
- 原告
- 薛姵虹
- 原告
- 俞采秀
- 原告
- 陳致行
- 原告
- 周辰洸
- 原告
- 時美慧
- 原告
- 周千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石真妮律師
- 被告
-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蒼(原名李秉倉、李慶森)
- 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嚴磊
- 被告
- 黃宇然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 被告
- 李坤勇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鄭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三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宇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變更為李秉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反面頁、卷五第22至23反面頁),並經被告李秉蒼於105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雖於103年3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頁),並經公司股東會另行選認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金金雅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金金雅公司既未清算終結,有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司字第464號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8、9頁),被告金金雅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金金雅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又本院已於105年3月31日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李秉蒼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4及其反面頁),先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至10反面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原告簡聖哲、簡湘芸、蔡佩芬、呂秋鳳、張芷菱、黃啟信、許元吉、俞采秀、王崤仲,林士傑、林傳傑、楊春梅、林松樓、林穆和、賴昱達、周辰洸、時美慧、周千文、陳致行、陳俊嘉、陳香妏之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90,800元、1,098,400元、1,817,800元、1,997,800 元、759,200元、2,047,400元、2,399,200元、699,200元、2,366,400元、5,989,800元、8,476,200元、8, 446,800元、2,885,000元、4,442,600元、2,785,200元、1, 857,600元、2,827,400元、1,498,200元、1,168,200元、6,191,800元、8,817,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6反面至329頁)。另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上開原告均再變更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後於105年12月9日當庭又變更原告劉美華、朱誠忠、許素月、陳致行之請求金額分別為194,756元、1,527,472元、687,594元、805,438元(見本院卷七第103、107、108、110、110反面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亦屬先擴張復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秉蒼出於詐欺之目的設立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並設立金大業集團,虛偽設立UTV金連網臺灣購物商城,佯裝其為正常營運之一般公司,並在辦公室張貼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與王金平、呂秀蓮等名人在公開活動上之合影照片及藝人代言活動之海報,以獲取當事人之信任。為詐取投資人之金錢,被告李秉蒼推出全球通保證金方案(或稱U-PHONE專案,下稱系爭全球通方案),佯稱投資人應從事協助推廣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並要求投資人須繳付權利金,於第4個月起得每月領回約4%原投資金額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復推出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佯稱由金連網提供網站資訊,投資人則應協助商家訂購團購商品,每次結案累積點數,再以數點換取現金報酬,加入則應繳納保證金,惟保證金於第3個月後,每月約有原投資金額6%之現金、網路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等利益,並向原告稱縱毫無業績亦係穩賺不賠等語。然被告李秉蒼明知其並未從事所佯稱之上開業務經營,投資人所獲得之利益均係由自身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所支付,全然非被告所稱係由業務經營之所得,仍蓄意以前揭詐術詐取原告等投資人,並聘雇業務員推銷。又被告黃宇然明知被告李秉蒼所為係為詐欺投資人,竟仍擔任其所設立之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負責人一職,並實際負責集團業務運作與管理,以負責人身份對外表示被告台灣環宇公司屬於金大業集團之成員,以增加投資人信心,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詐欺行為。另被告嚴磊擔任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使被告金金雅公司掛名成為金大業集團之一員,並將該公司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共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不同地址中,佯裝出金大業集團具有規模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幫助詐騙計畫遂行,亦於被告李秉蒼所出具之收款憑證中具名,加強原告對被告李秉蒼之信任,更提供被告金金雅公司之帳戶供被告李秉蒼調度資金使用,足認被告嚴磊確實有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其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縱認被告嚴磊未同意上開事實,其身為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負有關注公司相關重大事務決策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查證,亦屬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復被告金大業公司於詐騙過程中,負責租用實體店面、聘僱業務員推廣其投資詐欺之方案並接受原告投資之資金。復被告鄭忠亮亦為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坤勇則同時為被告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再者,被告金震宇公司於詐騙過程中不僅於與各原告之投資契約上蓋印成為契約當事人以取信投資人外,並負責接受投資人之資金匯入並將投資人投資回饋現金之匯兌工作,幫助詐騙計畫遂行。此外,被告台灣環宇公司於詐騙過程中不僅於收款憑單之右上角出具其公司姓名,並於收款憑單上蓋印其公司章以開立收款憑單予原告等人,亦負責投資人投資回饋現金之匯兌工作。又被告金金雅公司不僅於公司外部掛設金大業集團之招牌且與被告金大業公司刻意設於同一樓層,並於金大業集團之收款憑單之右上角出具其公司姓名。是前揭公司均分別藉由上開方式,聲稱為金大業集團之一員,藉由數公司共同具名之方式,創造出集團規模之假象,取信於消費者,幫助詐騙計算遂行。再者,原告陳俊嘉、林士傑、林傳傑、簡聖哲、周辰洸及陳信瑋分別於100年7月、8月、11月、101年2月許至被告金大業公司任職,誤信當時公司所介紹之不實資訊,決定投資系爭全球通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而於100年9月5日、16日、21日、12月26日、28日、101年3月14日開始投資交付金錢。又就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內容,原告簡聖哲分別於101年8月、9月、11月許向原告詹育祥、呂秋鳳、劉美華及簡湘芸介紹;原告簡湘芸分別於101年6月、9月許向原告蔡佩芬、黃建修介紹;訴外人朱志宗於101年5月許向原告朱誠忠介紹;訴外人曹媁婷於101年4月許向原告張芷菱介紹;訴外人陳永堂於101年3月許向原告羅士翔介紹;訴外人鄭湘鈴於100年12月許向原告黃啟信介紹;訴外人張慶華於100年8月許向原告許元吉介紹;原告許元吉於100年2月、6月、101年3月許向原告薛姵虹、俞采秀及許素月介紹;訴外人丁治華於10 0年7月許向原告王崤仲介紹;原告林士傑於100年8月許分別向原告楊春梅及賴昱達介紹;原告林傳傑分別於100年8月許向原告林松樓及林穆和介紹;原告周辰洸分別於100年11月、12月、101年10月許向原告周千文、時美慧及吳明遠介紹;訴外人黃仁賓於101年1月許向原告陳致行介紹;原告陳俊嘉於100年11月許向原告陳香妏介紹;訴外人王玟欣於100年6月許向原告孫建立介紹,上開所列之前者並向後者告以利息係為營業所得及有實體店面絕非詐欺等不實資訊以勸誘後者加入投資,後者為前者陳述之不實資訊所詐欺,進而決定投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而陸續投資交付金錢。綜上,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以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就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及李坤勇既擔任上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並有前揭所述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因而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及李坤勇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前揭被告分別係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其等執行職務而有上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前揭被告公司既分別係被告李秉蒼等5人之僱用人,並共同為前揭詐欺行為,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分別之投資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請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李秉蒼、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則以:原告等均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因認同被告公司所推出之各項保證金專案,且親眼見證被告公司已實際獲得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特許執照,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構築完成節費網路電話系統,以及架設完成兩岸之購物網站與實體購物商店13間,經營販賣商品品項上萬件,並非其等所謂之詐騙集團,故原告等人除自身參與共同合作經營外,並配合推廣經濟規模,招募親友加入共同合作經營。而於營運初期,因原告等人之親朋好友戮力共同捧場及支持,故其等之營運績效甚佳,而得以獲取豐厚之分紅及回饋,然嗣後因原告等人之親朋好友熱情下降,其等之營運績效亦跟隨下降,獲利自不如預期。此後,原告又發現其辛苦經營網站團購業務之獲利反不如招募親友加入共同合作經營行列之傭金,因此便不願再去經營其自身之團購業務,以賺取業務獎金及紅利積點,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績效每況愈下,惟原告等既與被告公司成為共同合作經營之事業夥伴,即須與被告公司共同承擔事業經營之營運風險,自不得於嗣後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等人僅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李秉蒼簽訂加盟契約,其請求被告金金雅公司、金大業公司及臺灣環宇公司負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宇然則以:被告黃宇然未知悉及參與金大業集團之財務調整事宜,當初僅係因受被告李秉蒼蒙騙始掛名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且該等職位僅係掛名虛設,被告黃宇然平日均係在萬壽宮祀奉神明,為人開示解惑,該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之實際規劃設計及公司之財務調整事宜均係由被告李秉蒼負責,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之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尚積欠之金額等情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亦因被告李秉蒼以系統維修為由騙取數千萬之借款而遭受重大損失,其於自知受騙後亦請被告李秉蒼更正其於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之名稱,顯見其並無圖不法私利之意可言。況且,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金大業公司簽立契約,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被告於鈞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遭檢察官禁止處分扣押者僅有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193萬814元,該金額僅夠勉強供生活及萬壽宮水電香火雜費所需,且不動產部分亦僅有臺北市○○○路0號16樓之6及其基地,更可見被告確實與本件金大業集團數以億計之刑事犯罪完全無關。再者,銀行法係關於金融管理秩序維護之法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嚴磊則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高檢署再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依職權送請再議,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39 8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維持該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僅係掛名為被告金金雅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且於金大業集團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工程部門工作,而未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營業部門上班,亦未於營業部門身兼任何職務,故其並未參與原告所述之吸金方案之規劃與執行,對於公司經營業務亦不瞭解,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等係與被告金震宇公司及李秉蒼而非與被告金金雅公司、台灣環宇公司或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且其投資金額亦係存入被告公司等之銀行帳戶或交予被告李秉蒼,而非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可見原告所提訴訟顯係誣告無疑。再者,原告等既與被告公司等成為共同經營之事業合作夥伴,對於其等之親朋好友捧場及支持熱情下降後所連帶之營運績效衰退,本應與被告公司等共同承擔,豈得嗣後始要求被告負全部之責任。此外,原告等係因彼此間經由業績競賽及誓師大會之催化始僅考慮個人之業績獎金而置投資風險於不顧,其等自應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鄭忠亮則以: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再者,金大業營業部經理吳慧茹及集團員工李嘉全等人均無一述及被告曾參與本件吸金方案之情,足證原告臆測所主張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坤勇則以:被告李坤勇及邱寶玉為夫妻關係,被告李坤勇自96、97年間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之執行長,被告邱寶玉則為執行長特助,被告2人皆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自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公司高層幹部。且其等家中育有一身心障礙之孩童,是被告邱寶玉之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主要係以照顧小孩為主。況且,渠等均未經手該集團所收受之全部資金且未曾分得分文利益,亦未以詐術吸引原告投資,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更係由被告李秉蒼1人所獨斷,系爭全球通、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亦係均係由被告李秉蒼所設計,被告李坤勇雖掛名為執行長,然其事實上並無任何決策之權力,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反面頁、第148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李秉蒼於95年間先後設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等公司而籌設金大業集團,除自任金大業集團之總裁外,亦擔任該集團旗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由被告黃宇然擔任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由被告李坤勇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監察人;由被告嚴磊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由被告鄭忠亮擔任被告金大業公司之董事。但被告黃宇然於103年6月30日之後已非被告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見士院卷第28至3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03至114反面頁、第121至132反面頁、卷五第16至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六第114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㈡、原告均曾為金大業集團之員工,並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契約書(見士院卷第17至25反面頁之契約書)。
㈢、金震宇公司至今未返還原告保證金。
㈣、有簽契約書之員工,其推銷全球通專案之業績獎金,較未簽約之員工可多一倍。
㈤、被告李秉蒼自98年5月間起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及在系爭全球通方案即將結束而推出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前之過渡期中,於系爭全球通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藉以推展其後推出之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上開3種投資方案內容、運作方式為:
⒈系爭全球通方案共有6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3萬9,800元、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10元至1,880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1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零至2,744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1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均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給付之月數依序為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個方案自98年5月12日開始,至100年8月22日為止。
⒉系爭全球通方案增加領取購物金之推展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過渡期:此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萬9,800元、9 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6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28元至1,786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1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零至1,176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1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均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又依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時是否放棄節費電話不同,每月可領取80至20 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之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方案約自100年8月24日開始,至10 2年10月底遭查獲時為止。
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共有5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等5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元至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元至20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此方案約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遭查獲日。上開方案均係被告李秉蒼所設計、規劃,且所收取資金、金大業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李秉蒼實質掌控,被告李秉蒼並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結件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收款款項(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㈥、金大業集團內部設有「階級制度」、「獎金制度」依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亦即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獎金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萬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數,可多領2萬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1 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並未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被告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㈦、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邱寶玉、盧永傑均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認除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及黃宇然為幫助犯而遭判刑外,其餘被告皆被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違反銀行法外,其餘被告均維持無罪(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㈧、關於『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書部分是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9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併案審理,經該院認與不爭執事項㈥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外放卷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㈨、原告吳明遠對被告嚴磊、鄭忠亮提起涉嫌銀行法等罪之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之北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六第48至51頁之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列印本)。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竟共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對外以系爭全球通、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違法招募吸取資金,致渠等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陸續交付金錢予金大業集團,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10人自應與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簡聖哲、林士傑、周辰洸、陳俊嘉就本件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李坤勇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簡聖哲、林士傑、周辰洸、陳俊嘉就本件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簡聖哲、林士傑、周辰洸、陳俊嘉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及受被告詐欺行為,致生如附表二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19、25、29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士院卷第6至14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然原告陳俊嘉另以被告金震宇公司未履行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提起另案(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8號,下同)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該公司返還188 萬元之保證金及49萬5,000元之共同經銷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士傑另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及金大業公司未履行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提起另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該等公司返還188萬元之保證金,復請求被告金震宇公司返還29萬元之共同經銷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簡聖哲另以被告金震宇公司未履行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提起另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該公司返還188萬元之保證金及29萬元之共同經銷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周辰洸另案以被告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未履行加盟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提起另案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該公司返還188萬元之保證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39頁)。準此以觀,上開原告除訴請賠償之被告有所不同外,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屬有異,亦即前開二事件之起訴原因事實核屬有別,堪認上開原告就本件訴訟與另案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⒊是以,被告李秉蒼等人以原告簡聖哲、林士傑、陳俊嘉、周辰洸就本件訴訟業已提起另案訴訟為由,主張上開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宇然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辯稱:原告均係於100年2月份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卻於103年才提告,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李坤勇辯稱:原告自100年2月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然卻於10 3年間才提起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等人係在金大業集團於102年11月間為警搜索,消息見諸報端,始悉被告李秉蒼等人違法吸金,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外放卷第139頁),是渠等應係於上開期日,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等人於103年1月23日起訴請求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開被告復未就原告等人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渠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李坤勇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自98年5月間起即陸續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通、全球通團購保證金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並於系爭全球通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之推展全球通團購保證方案,被告李秉蒼復於98年10月間在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原告等人因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續費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新聞報導、收款憑單、照片、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15至218頁、第387至424反面頁、卷二第198至202頁、第149至153頁、卷六第183至185頁),亦為被告李秉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反面頁),並經原告周辰洸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有無聽過全球通電信保證方案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一開始結合手機的就是電信方案,團購的就是與團購網做結合的,裡面的方案就有分的69800、129800、189800、249800的方案。這兩個方案我都有參加,需要繳交費用,就是上面的69800、129800、189800、249800的方案的金額。這兩個方案是有先後,但是結合的方案內容不一樣,團購的部分有網路商城及購物金,給回的不一樣,獎金差不多。電信方案沒有購物金,購物金是有商城網才有購物金。通信方案回饋給我們是現金,每個月返還1萬1千多,節費電話就是看我們有沒有開通使用。團購方案,每月有回饋,現金及購物金,現金也是約1萬1千多,購物金則是在網路商城使用。...(問:集團有無要求你招攬親朋好友來增加業績?)與保險的模式類似,叫你列出親朋好友名單,叫你一個一個去談。...(問:是否需要向上司陳報業績?)要,每天都要向公司報告,需要到外面談業績也是要向公司報告才可以外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反面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足信被告李秉蒼確實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方案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而為金大業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並繳交投資款項予金大業集團,足認被告李秉蒼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有關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秉蒼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黃宇然固辯稱其於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僅係掛名虛設,被告平日均係在萬壽宮祀奉神明,為人開示解惑,該集團所推出各種方案之實際規劃設計及公司之財務調整事宜均係由被告李秉蒼負責,與其並無關連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黃敦瀚、劉芯甯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第36號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大家都稱呼黃宇然為黃董,她就是勉勵大家努力招攬「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也曾叫伊等到8樓佛堂,提示去哪些地方、找哪些朋友招攬,還會要伊將認識朋友列出來,再告知哪些人可以招攬;公司每季結束都會有活動也就是誓師大會,李秉蒼會上台勉勵大家,誓師大會大概就是告知這季業績狀況,後來就是一個、一個主管上台勉勵大家,黃宇然、李坤勇等人都有在誓師大會上台講述勉勵大家、提到業績之類等語(見外放卷第41頁),被告李秉蒼於上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詳細證稱: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是黃宇然發起設立的,本來大家要選黃宇然擔任理事長,經其爭取,大家才選其擔任理事長;之所以將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是因為其常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員工打卡後就離開,但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伊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其請黃宇然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她上台幫我們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見外放卷第43頁),甚者,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林哲宇及李漢斌於前揭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更分別證稱:其有看過2、3次在最後一天結件後,把所有的錢都交給高志安後到8樓拜拜時,看到高志安坐在外面排隊等著要拿錢進去,門打開時有看到黃宇然坐在裡面,還有沈嘉瑜或呂晶鈴,各處處長也都在外面排隊,要輪流提錢進去...;平常收到投資款都交給執行協理蔡宗翰拿到4樓之2交給行政人員沈嘉綾或呂晶鈴,如果蔡宗翰不在,會由伊代理;在每個月最後1個作業日,我們稱為月結日,當天要去8樓之3報件,伊有陪同蔡宗翰直接到8樓之3黃宇然辦公室報件,裡面有沈嘉綾或呂晶鈴,還有黃宇然董事長,我們會跟黃宇然提到工作的事,如這個月或今天業績多少,她會說加油、打氣之類的話;不清楚為何月結要去黃宇然辦公室報件,印象中主管都是這樣做,伊陪處長去8樓之3報件約有10次左右等語(見外放卷第45、47頁)。此外,被告鄭忠亮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誓師大會在做什麼你清楚嗎?)以前參加的誓師大會,第一個就是表揚優秀員工,如績效比較好的員工,就會利用誓師大會做表揚,另各單位在下一季、下半年或年度裡面,對於工作的工作計畫,如果是營業部,有的會提出營業目標、營業計畫的報告等,有時候也會有慶生、尾牙等活動表演。...(問:黃宇然與李秉蒼若有出席誓師大會,他們是否有在誓師大會發言?)每次活動都有主持人,當然李秉蒼與黃宇然如果有到場,主持人就會請他們致詞,但黃宇然並不是每次都會上台講話。(問:黃宇然講話內容大部分為何?)活動內看到表現好的員工,就會請表現好的員工再加油,如果表現不好就會勉勵。...(問:有無聽別人跟你轉述黃宇然指點迷津的言論為何?)我有聽過他們在外面聊天有關客戶的相關事項,黃宇然鼓勵他加油、不要灰心,建議他朝另一方向努力等建議,或另外一種方式,如客人拒絕他,會建議他換個方式向客人說明(如以講故事的方式),讓客人願意聽你的說明,願意了解公司的產品,有時候在佛堂外面就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至151頁),是被告黃宇然若非在金大業集團內扮演重要角色,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節無由滋生;復酌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所認被告黃宇然確有在102年8月18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以電話指示他人就被告金震宇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款項轉帳、提領運用之通話情形,甚而在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遭檢察官凍結後,葉善恩尚且打電話向被告黃宇然報告處理情形及原因經過等情(見外放卷第49頁),堪認被告黃宇然確實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及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辦事、開示等方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以鼓吹渠等積極對外招攬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顯見其確實具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內部財務、業務、人事管理之重要地位,而有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是被告黃宇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黃宇然另辯稱:當初係因受被告李秉蒼蒙騙始同意掛名上開職位,其亦因被告李秉蒼以系統維修為由騙取數千萬之借款而遭受重大損失,於自知受騙後既已請被告李秉蒼更正其於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之名稱,顯見其並無圖不法私利之意云云,雖經被告鄭中亮證稱: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該沒有召開股東會選舉黃宇然為董事長或董事,都是文書作業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9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依據所附之被告黃宇然薪資袋、102年4月、5月、7月、9月員工薪獎明細表等證物,認定被告黃宇然因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而實際領有薪資(見外放卷第53頁),自難認其僅係遭詐騙、蒙蔽,而無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員工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共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李坤勇雖辯稱:其於96、97年間固擔任金大業集團之執行長,卻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無業績獎金,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公司高層幹部,且其未經手該集團所收受之全部資金,亦未曾分得分文利益,更未以詐術吸引原告投資,該集團所有決策與佈達均係由被告李秉蒼1人所獨斷,其事實上並無任何決策之權力,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訴外人即原金大業集團業務員與投資者王炫然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改成「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好像是李坤勇在一個比較大的地方開會時講的,那時候是說因為電信事業愈做愈大,所以要給的回饋金額也要愈來愈多,因為使用的人也多了,所以要改成團購方案,這樣給的紅利可以比較少,李坤勇並有在會議上說有分網路上的紅利跟實質拿到錢的紅利,然後每個月有保證金退回,約是1萬多元,是1個月1期,紅利是額外算,李坤勇當時是寫在白板上等語(見外放卷第35頁),訴外人陳永毅亦於前開刑案中證稱:「830會議」是主管會議,執行長、督導、執行協理、經理、副理都會參加,用以了解各處的狀況,應該算有激勵大家去衝業績的用意在等語(見外放卷第35頁),復參佐被告李秉蒼於同案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李坤勇擔任執行長,職務範圍就是作營業部的督導及考核,督促業績目標的達成及考核員工的出差勤,執行長就是督導、考核他們有沒有作伊所要求的這些事情;李坤勇是支領固定薪資,不會因為營業部各單位的業績而額外有業績獎金,因為各單位是依照業績來領取獎金,但在年終時,會依照當年度的營業狀態會給李坤勇一個紅包;決策跟公司佈達競賽是不同的,伊將方案擬定後交給執行長李坤勇督導執行,伊會在競賽上面講話,等伊講話完後,就會請執行長李坤勇把競賽內容跟大家說明等語(見外放卷第36頁),顯見被告李坤勇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期間,金大業國際集團所推展之各項投資方案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均係由其佈達後加以督導,並考核營業部各分處之招攬業務,甚且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足認被告李坤勇相當熟稔該集團所陸續推展之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及運作模式,縱其未領取獎金或未直接取得該集團所收受之資金,然其確實在集團吸金方案之運作中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基上各項事證,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規定,且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嚴磊、鄭忠亮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主張前揭被告均為被告金大業等公司之受僱人,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誘使原告等人陸續交付金錢投資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前揭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相關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嚴磊之職稱係被告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忠亮係金大業公司之董事,並引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21、8222、23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然如渠等實質上非屬管理階層核心之員工,則縱被告金大業等公司及負責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必然與受僱之員工有涉,尚須受僱員工本身對於公司之侵權行為有客觀參與及主觀不法之行為,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嚴磊僅係金大業集團工程部督導,負責工程事宜,且渠與被告鄭忠亮均未於金大業集團內負責招攬吸金方案之營業部擔任職務,業經上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另案扣得之金大業集團組織表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0反面至第221頁),且吳明遠對被告嚴磊、鄭忠亮提起涉嫌銀行法等罪之告訴,並經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鄭忠亮本身亦有大額投資及招攬自身親友參與投資之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26頁),衡情倘其有共同參與原告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則自無庸參與投資,甘冒投資未能回收之風險,況且,上開被告亦係因業績良好始得晉升為職務位階較高之督導、執行協理等職務,倘本案未經揭露,原告等人亦可能於數年後升至此等職位,益加足以證明前揭被告本身即因投資金大業集團金額較高而或為潛在之受害人。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嚴磊、鄭忠亮具有向原告吸收資金或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渠等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嚴磊於本件事發時,身為被告金金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現有未經其許可之合作關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善加查核,卻至此義務於不顧而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忠亮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秉蒼為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宇然為臺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及被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坤勇則為被告臺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被告金金雅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經由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致原告誤信上開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而投入資金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於其上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便原告當時簽約之對象為金震宇公司,基上事證,亦無礙於上揭被告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李秉蒼、金大業等公司辯稱原告均與被告金震宇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其投資之款項也是交給被告李秉蒼,其他被告無理由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憑。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查原告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投入資金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176 76號、第17838號、第24248號、第23162號、103年度偵字第3257 號、第4462號起訴書「附件五:被害人一欄表」、收款憑單、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之1: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附表四之2: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6至301反面頁、第387至424反面頁、外放卷第26至394頁),堪認可信。至於原告等人已領回之款項,應從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扣除,是以,原告領回如附表二「已領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自其損失金額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88至97頁)。準此,前揭被告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稱有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該等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上揭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及董、監事職務明細表┌────┬───────┬───────┬───────┬───────┐│ │金大業國際企業│台灣環宇網路股│金金雅股份有限│金震宇股份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公司 │├────┼───────┼───────┼───────┼───────┤│ │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臺北市松山區復││登記地址│興北路1號4樓 │興北路1號4樓之│北路1號4樓之2 │北路1號4樓之2 ││ │ │5 │ │ │├────┼───────┼───────┼───────┼───────┤│ 李秉蒼 │董事長 │ │董事 │董事長 │├────┼───────┼───────┼───────┼───────┤│ 黃宇然 │董事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 李坤勇 │ │董事 │監察人 │董事 │├────┼───────┼───────┼───────┼───────┤│ 嚴 磊 │ │董事 │董事長 │ │├────┼───────┼───────┼───────┼───────┤│ 鄭忠亮 │董事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原告 │投資內容 │投資金額 │已領回金額 │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 │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 │ │ │ │ │ │ │1號刑事判決附表) │ │ │ ├──┼────┼───────────┼─────────┼─────────────────┼───────┼───────┤ │1 │簡聖哲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843萬7,600元 │94萬1,972元 │749萬5,628元 │51萬9,2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67反面│(第243、246、253、264、271、273、2│ │(本院卷七【下 │ │ │ │ │頁) │87、313、314、317、321、324、332、│ │同】第113反面 │ │ │ │ │ │335、344、348、357、359、365、375 │ │頁) │ │ │ │ │ │、388、392頁) │ │ │ │ │ │ │ │ │ │ │ ├──┼────┼───────────┼─────────┼─────────────────┼───────┼───────┤ │2 │劉美華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2萬9,400元 │13萬4,644元 │19萬4,756元 │19 萬 4,756 元│ │ │ │ │(本院卷一第267頁) │(第 240、267、382頁) │ │(第114反面頁 )│ │ │ │ │ │ │ │ │ ├──┼────┼───────────┼─────────┼─────────────────┼───────┼───────┤ │3 │簡湘芸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109萬8,400元 │19萬3,309元 │90萬5,091元 │18萬9,8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67反面│ (第239、249、304、310、321、352、│ │(第114反面頁) │ │ │ │ │頁) │ 391) │ │ │ ├──┼────┼───────────┼─────────┼─────────────────┼───────┼───────┤ │4 │詹育祥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8萬9,400元 │0元 │38萬9,400元 │38萬9,400元 │ │ │ │ │(外放卷第331頁) │ (第331頁 ) │ │(第115頁 ) │ │ │ │ │ │ │ │ │ ├──┼────┼───────────┼─────────┼─────────────────┼───────┼───────┤ │5 │蔡佩芬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190萬7,800元 │18萬8,280元 │171萬9,520元 │37萬9,6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 291 至│ (第314、360、366、381頁 ) │ │(第115頁 ) │ │ │ │ │其反面頁、第393頁)│ │ │ │ ├──┼────┼───────────┼─────────┼─────────────────┼───────┼───────┤ │6 │呂秋鳳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264萬6,800元 │0元 │264萬6,800元 │12萬9,800元 │ │ │ │ │(外放卷第342頁、本│ (第342頁 ) │ │(第115反面頁 )│ │ │ │ │院卷一第394至其反 │ │ │ │ │ │ │ │面頁) │ │ │ │ ├──┼────┼───────────┼─────────┼─────────────────┼───────┼───────┤ │7 │黃建修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82萬9,000元 │0元 │82萬9,000元 │82萬9,000元 │ │ │ │ │(外放卷第346頁) │ (第346頁 ) │ │(第115反面頁 )│ ├──┼────┼───────────┼─────────┼─────────────────┼───────┼───────┤ │8 │朱誠忠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186萬7,600元 │33萬9,928 元 │152萬7,672元 │152萬7,472元 │ │ │ │ │(外放卷第 294、302│(第294、302、303、341、357頁 ) │ │(第115反面頁 )│ │ │ │ │、303、341、357頁)│ │ │ │ │ │ │ │ │ │ │ │ ├──┼────┼───────────┼─────────┼──────┬──────────┼───────┼───────┤ │9 │張芷菱 │系爭全球通方案 │75萬9,200元 │41萬7,917元 │48萬8,129元 │27萬1,071元 │24萬9,8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70頁) │(第175頁) │ │ │(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7萬212元 │ │ │ │ │ │ │ │ │(第290、352 │ │ │ │ │ │ │ │ │、382頁) │ │ │ │ │ │ │ │ │ │ │ │ │ ├──┼────┼───────────┼─────────┼──────┴──────────┼───────┼───────┤ │10 │羅士翔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77萬8,800元 │23萬4,040元 │54萬4,760元 │51萬9,200元 │ │ │ │ │(外放卷第273、338 │ (第 273、338、374頁) │ │(第114頁) │ │ │ │ │、374頁、本院卷一 │ │ │ │ │ │ │ │第395頁) │ │ │ │ ├──┼────┼───────────┼─────────┼─────────────────┼───────┼───────┤ │11 │陳信瑋 │系爭全球通方案 │42萬9,200元 │6萬9,742元 │35萬9,458元 │19萬9,600元 │ │ │ │ │(外放卷第266、318 │ (第266、318頁 ) │ │(第115反面頁) │ │ │ ├───────────┤頁、本院卷一第396 │ │ │ │ │ │ │ │頁)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 │ │ │ ├──┼────┼───────────┼─────────┼──────┬──────────┼───────┼───────┤ │12 │黃啟信 │系爭全球通方案 │317萬6,400元 │92萬547元 │107萬1,510元 │210萬4,890元 │61萬4,400元 │ │ │ │ │(外放卷第161、162 │(第161、162 │ │ │(第118頁) │ │ │ │ │、251、267、311、3│頁) │ │ │ │ │ │ ├───────────┤35、369、390 頁、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本院卷一第397頁) │15萬963元(第│ │ │ │ │ │ │ │ │251、267 、3│ │ │ │ │ │ │ │ │11、335、369│ │ │ │ │ │ │ │ │、390頁) │ │ │ │ │ │ │ │ │ │ │ │ │ ├──┼────┼───────────┼─────────┼──────┴──────────┼───────┼───────┤ │13 │許素月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89萬8,800元 │21萬1,206元 │68萬7,594元 │68萬7,594元 │ │ │ │ │(外放卷第286頁) │ (第286頁 ) │ │(第118反面頁) │ ├──┼────┼───────────┼─────────┼─────────────────┼───────┼───────┤ │14 │許元吉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297萬8,400元 │48萬4,617元 │197萬4,583元 │51萬9,200元 │ │ │ │ │(外放卷第199、256 │ (第199、256、281、308、335、383頁│ │(第118反面頁) │ │ │ │ │、281、308、335、3│ ) │ │ │ │ │ │ │83頁、本院卷一第39│ │ │ │ │ │ │ │8頁) │ │ │ │ ├──┼────┼───────────┼─────────┼─────────────────┼───────┼───────┤ │15 │俞采秀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79萬9,000元 │3萬5,296元 │76萬3,704元 │18萬9,800元 │ │ │ │ │(外放卷第313、383 │ (第313、383頁 ) │ │(第118反面頁) │ │ │ │ │頁、本院卷一第399 │ │ │ │ │ │ │ │頁) │ │ │ │ ├──┼────┼───────────┼─────────┼─────────────────┼───────┼───────┤ │16 │薛姵虹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77萬8,800元 │22萬2,338元 │55萬6,462元 │38萬9,400元 │ │ │ │ │(外放卷第262、319 │ (第262、319、383、387頁 ) │ │(第 119 頁 ) │ │ │ │ │、383、387頁) │ │ │ │ ├──┼────┼───────────┼─────────┼─────────────────┼───────┼───────┤ │17 │孫建立 │系爭全球通方案 │359萬6,400元 │121萬467元 │238萬5,933元 │74萬8,800元 │ │ │ │ │(外放卷第 181、187│(第181、187、188頁) │ │(第114頁 ) │ │ │ │ │、188頁、本院卷一 │ │ │ │ │ │ │ │第419至其反面頁) │ │ │ │ ├──┼────┼───────────┼─────────┼──────┬──────────┼───────┼───────┤ │18 │王崤仲 │系爭全球通方案 │236萬6,400元 │92萬547元 │119萬3,982元 │117萬2,418元 │47萬9,4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98頁) │(第 135、145│ │ │(第118頁 ) │ │ │ │ │ │頁) │ │ │ │ │ │ ├───────────┤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27萬3,435元 │ │ │ │ │ │ │ │ │(第202、248 │ │ │ │ │ │ │ │ │、267、288、│ │ │ │ │ │ │ │ │300、334、35│ │ │ │ │ │ │ │ │5、367、374 │ │ │ │ │ │ │ │ │頁) │ │ │ │ ├──┼────┼───────────┼─────────┼──────┼──────────┼───────┼───────┤ │19 │林士傑 │系爭全球通方案 │598萬9,800元 │78萬105元 │178萬3,317元 │420萬6,483元 │38萬9,4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72頁) │(第113、118 │ │ │(第113反面頁 )│ │ │ │ │ │、132、135、│ │ │ │ │ │ │ │ │142、157、 │ │ │ │ │ │ │ │ │167、1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100萬3,212元│ │ │ │ │ │ │ │ │(第204、239 │ │ │ │ │ │ │ │ │、247、250、│ │ │ │ │ │ │ │ │258、272、 │ │ │ │ │ │ │ │ │、285、314、│ │ │ │ │ │ │ │ │329、336、 │ │ │ │ │ │ │ │ │359、380、 │ │ │ │ │ │ │ │ │394頁) │ │ │ │ ├──┼────┼───────────┼─────────┼──────┼──────────┼───────┼───────┤ │20 │林傳傑 │系爭全球通方案 │869萬6,000元 │94萬5,145元 │186萬5,692元 │683 萬 308 元 │38萬9,400元 │ │ │ │ │(外放卷第113、125 │(第 113、125│ │ │(第116頁 ) │ │ │ │ │、132、135、140、 │132、135、 │ │ │ │ │ │ │ │165、174、193、203│140、165、 │ │ │ │ │ │ │ │、204、240、248、 │174、193頁) │ │ │ │ │ │ ├───────────┤249、305、317、329├──────┤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30、336、348、 │92萬547元 │ │ │ │ │ │ │ │367、379、394 頁、│(第 203、204│ │ │ │ │ │ │ │本院卷一第 404 至 │、240、248、│ │ │ │ │ │ │ │406 頁) │249、305、 │ │ │ │ │ │ │ │ │317、329、 │ │ │ │ │ │ │ │ │330、336、 │ │ │ │ │ │ │ │ │348、367、 │ │ │ │ │ │ │ │ │379、394 頁 │ │ │ │ │ │ │ │ │) │ │ │ │ ├──┼────┼───────────┼─────────┼──────┼──────────┼───────┼───────┤ │21 │楊春梅 │系爭全球通方案 │844萬6,800元 │287萬6,994 │378萬5,003元 │466萬1,797元 │38萬9,4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71反面│元 │ │ │(第116頁 ) │ │ │ │ │頁) │(第126、140 │ │ │ │ │ │ │ │ │、167、1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 │90萬8,009元 │ │ │ │ │ │ │ │ │(第206、240 │ │ │ │ │ │ │ │ │、250、260、│ │ │ │ │ │ │ │ │273、279、 │ │ │ │ │ │ │ │ │、297、305、│ │ │ │ │ │ │ │ │319、336、 │ │ │ │ │ │ │ │ │351、360、 │ │ │ │ │ │ │ │ │369、380、 │ │ │ │ │ │ │ │ │394頁) │ │ │ │ ├──┼────┼───────────┼─────────┼──────┴──────────┼───────┼───────┤ │22 │林松樓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288萬5,000元 │54萬 1,402 元 │234萬3,598元 │38萬9,4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72頁) │(第207、243、254 、319 、357、367 │ │(第116反面頁 )│ │ │ │ │ │ 、378、3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3 │林穆和 │系爭全球通方案 │444萬2,600元 │43萬2,768元 │100萬2,136元 │344 萬 464 元 │38萬9,4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270反面│(第196頁) │ │ │(第116反面頁 )│ │ │ ├───────────┤頁)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 │ │56萬9,368元 │ │ │ │ │ │ │ │ │(第 207、241│ │ │ │ │ │ │ │ │、247、270、│ │ │ │ │ │ │ │ │285、304、 │ │ │ │ │ │ │ │ │331、336、 │ │ │ │ │ │ │ │ │339、349、 │ │ │ │ │ │ │ │ │357、369、 │ │ │ │ │ │ │ │ │380、382、 │ │ │ │ │ │ │ │ │393頁) │ │ │ │ ├──┼────┼───────────┼─────────┼──────┼──────────┼───────┼───────┤ │24 │賴昱達 │系爭全球通方案 │291萬5,000元 │15萬2,160元 │51萬8,200元 │239萬6,800元 │38萬9,400元 │ │ │ │ │(外放卷第 137、163│(第 137、163│ │ │(第117頁) │ │ │ │ │、203、214、241、 │頁) │ │ │ │ │ │ ├───────────┤282、302、331、339├──────┤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57、369、379、 │36萬6,040元 │ │ │ │ │ │ │ │393、本院卷一第 │(第203、 │ │ │ │ │ │ │ │415至416反面頁) │214、241、 │ │ │ │ │ │ │ │ │282、302、 │ │ │ │ │ │ │ │ │331、339、 │ │ │ │ │ │ │ │ │357、369、 │ │ │ │ │ │ │ │ │379、393頁) │ │ │ │ ├──┼────┼───────────┼─────────┼──────┴──────────┼───────┼───────┤ │25 │周辰洸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75萬9,600元 │54萬2,604元 │321萬6,996元 │100萬元 │ │ │ │ │(外放卷第 242、249│ (第 242、249、250、290、318、323 │ │(第119頁) │ │ │ │ │、250、290、318、 │ 、391 頁 ) │ │ │ │ │ │ │323、391、本院卷一│ │ │ │ │ │ │ │第417至其反面頁) │ │ │ │ ├──┼────┼───────────┼─────────┼─────────────────┼───────┼───────┤ │26 │時美慧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282萬7,400元 │24萬6,295元 │258萬1,105元 │64萬9,400元 │ │ │ │ │(外放卷第 249、379│ (第249、379、391頁 ) │ │(第119反面頁) │ │ │ │ │、 391 頁 ) │ │ │ │ ├──┼────┼───────────┼─────────┼─────────────────┼───────┼───────┤ │27 │周千文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149萬8,200元 │17萬7,004元 │125萬1,396元 │56萬9,400元 │ │ │ │ │(本院卷一第 294 頁│ (第 240、298、310、361、391 頁 ) │ │(第120頁 ) │ │ │ │ │) │ │ │ │ ├──┼────┼───────────┼─────────┼─────────────────┼───────┼───────┤ │28 │陳致行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116萬8,200元 │36萬2,762元 │80萬5,438元 │80萬5,438元(第│ │ │ │ │(本院卷第283反面頁│ (第 260、312、345、366、386 頁 ) │ │119頁) │ │ │ │ │) │ │ │ │ ├──┼────┼───────────┼─────────┼──────┬──────────┼───────┼───────┤ │29 │陳俊嘉 │系爭全球通方案 │863萬8,400元 │322萬5,318元│397萬9,103元 │465萬9,297元 │51萬9,200元 │ │ │ │ │(外放卷第112、125 │(第112、125 │ │ │(第117頁) │ │ │ │ │、126、134、145、1│、126、134、│ │ │ │ │ │ │ │60、163、170、186 │145、160、 │ │ │ │ │ │ │ │、242、251、258、 │163、170、 │ │ │ │ │ │ │ │269、279、294、302│186頁) │ │ │ │ │ │ ├───────────┤、325、326、335、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38、344、356、366│75萬3,785元 │ │ │ │ │ │ │ │、370、378、379、 │(第 201、216│ │ │ │ │ │ │ │393、本院卷一第420│、242、251、│ │ │ │ │ │ │ │至422頁) │258、269、 │ │ │ │ │ │ │ │ │279、294、 │ │ │ │ │ │ │ │ │302、325、 │ │ │ │ │ │ │ │ │326、335、 │ │ │ │ │ │ │ │ │338、344、 │ │ │ │ │ │ │ │ │356、366、 │ │ │ │ │ │ │ │ │370、378、 │ │ │ │ │ │ │ │ │379、393頁) │ │ │ │ ├──┼────┼───────────┼─────────┼──────┼──────────┼───────┼───────┤ │30 │陳香妏 │系爭全球通方案 │888萬7,000元 │364萬7,280元│417萬7,826元 │470萬9,174元 │51萬9,200元 │ │ │ │ │(外放卷第 108、139│(第108、139 │ │ │(第117反面頁) │ │ │ │ │、180、186、242、 │、180、186頁│ │ │ │ │ │ │ │251、256、270、 │) │ │ │ │ │ │ ├───────────┤282、288、294、 ├──────┤ │ │ │ │ │ │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 │302、318、325、 │53萬546元 │ │ │ │ │ │ │ │335、344、345、 │(第242、251 │ │ │ │ │ │ │ │357、370、379、 │、256、270、│ │ │ │ │ │ │ │393 頁、本院卷一第│282、288、 │ │ │ │ │ │ │ │423至424反面頁) │294、302、 │ │ │ │ │ │ │ │ │318、325、 │ │ │ │ │ │ │ │ │335、344、 │ │ │ │ │ │ │ │ │345、357、 │ │ │ │ │ │ │ │ │370、379、 │ │ │ │ │ │ │ │ │393頁) │ │ │ │ ├──┴────┴───────────┴─────────┴──────┴──────────┴───────┴───────┤ │附註:依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製之附表,就詹育祥、許元吉、俞采秀、陳俊嘉、陳香妏所主張之投資金額,計算有誤, │ │ 更正如該表所示。 │ │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 │應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 │簡聖哲 │51萬9,200元 │17萬3,000元 │51萬9,200元 │ │ │ │ │ │ │ ├──┼────┼───────┼───────┼────────┤ │2 │劉美華 │19萬4,756元 │6萬5,000元 │19萬4,756元 │ │ │ │ │ │ │ ├──┼────┼───────┼───────┼────────┤ │3 │簡湘芸 │18萬9,800元 │6萬3,000元 │18萬9,800元 │ │ │ │ │ │ │ ├──┼────┼───────┼───────┼────────┤ │4 │詹育祥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5 │蔡佩芬 │37萬9,600元 │12萬6,000元 │37萬9,600元 │ │ │ │ │ │ │ ├──┼────┼───────┼───────┼────────┤ │6 │呂秋鳳 │12萬9,800元 │4萬3,000元 │12萬9,800元 │ │ │ │ │ │ │ ├──┼────┼───────┼───────┼────────┤ │7 │黃建修 │82萬9,000元 │27萬6,000元 │82萬9,000元 │ │ │ │ │ │ │ ├──┼────┼───────┼───────┼────────┤ │8 │朱誠忠 │152萬7,472元 │50萬9,000元 │152萬7,472元 │ │ │ │ │ │ │ ├──┼────┼───────┼───────┼────────┤ │9 │張芷菱 │24萬9,800元 │8萬3,000元 │24萬9,800元 │ │ │ │ │ │ │ ├──┼────┼───────┼───────┼────────┤ │10 │羅士翔 │51萬9,200元 │17萬3,000元 │51萬9,200元 │ │ │ │ │ │ │ ├──┼────┼───────┼───────┼────────┤ │11 │陳信瑋 │19萬9,600元 │6萬7,000元 │19萬9,600元 │ │ │ │ │ │ │ ├──┼────┼───────┼───────┼────────┤ │12 │黃啟信 │61萬4,400元 │20萬5,000元 │61萬4,400元 │ │ │ │ │ │ │ ├──┼────┼───────┼───────┼────────┤ │13 │許素月 │68萬7,594元 │22萬9,000元 │68萬7,594元 │ │ │ │ │ │ │ ├──┼────┼───────┼───────┼────────┤ │14 │許元吉 │51萬9,200元 │17萬3,000元 │51萬9,200元 │ │ │ │ │ │ │ ├──┼────┼───────┼───────┼────────┤ │15 │俞采秀 │18萬9,800元 │6萬3,000元 │18萬9,800元 │ │ │ │ │ │ │ ├──┼────┼───────┼───────┼────────┤ │16 │薛姵虹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17 │孫建立 │74萬8,800元 │25萬元 │74萬8,800元 │ │ │ │ │ │ │ ├──┼────┼───────┼───────┼────────┤ │18 │王崤仲 │47萬9,400元 │16萬元 │47萬9,400元 │ │ │ │ │ │ │ ├──┼────┼───────┼───────┼────────┤ │19 │林士傑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20 │林傳傑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21 │楊春梅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22 │林松樓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23 │林穆和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24 │賴昱達 │38萬9,400元 │13萬元 │38萬9,400元 │ │ │ │ │ │ │ ├──┼────┼───────┼───────┼────────┤ │25 │周辰洸 │100萬元 │33萬3,000元 │100萬元 │ │ │ │ │ │ │ ├──┼────┼───────┼───────┼────────┤ │26 │時美慧 │64萬9,400元 │21萬6,000元 │64萬9,400元 │ │ │ │ │ │ │ ├──┼────┼───────┼───────┼────────┤ │27 │周千文 │56萬9,400元 │19萬元 │56萬9,400元 │ │ │ │ │ │ │ ├──┼────┼───────┼───────┼────────┤ │28 │陳致行 │80萬5,438元 │26萬8,000元 │80萬5,438元 │ │ │ │ │ │ │ ├──┼────┼───────┼───────┼────────┤ │29 │陳俊嘉 │51萬9,200元 │17萬3,000元 │51萬9,200元 │ │ │ │ │ │ │ ├──┼────┼───────┼───────┼────────┤ │30 │陳香妏 │51萬9,200元 │17萬3,000元 │51萬9,2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