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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請人
黃陳秀雲 住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黃耀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黃耀燦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耀燦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黃耀燦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照養及醫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與安養照護費用,有處分黃耀燦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黃耀燦之存摺明細及其養護療治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禁字第138號、100年度監字第486號、101年度監字第11號、101年度監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黃耀燦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長期於看護機構就養,每月均需支付相當費用,聲請人為籌措黃耀燦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該不動產,難謂非為黃耀燦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6.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3分之1。
二、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0.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3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