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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請人
蔡凝霜
代理人
李致政
相對人
周軍越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軍越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軍越所有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0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00000)、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8/100000)及其上24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面積:105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4)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周軍越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凝霜為受監護宣告人周軍越之母親,周軍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蔡凝霜依法為其監護人。茲相對人罹患腦部梗塞而不良於行,為照顧所需於前案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軍越所有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9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4/100000)及其上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面積:10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建物,玆有併予出售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周軍越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既於前案准予處分周軍越所有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9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4/100000)及其上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面積:10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建物,,即有併予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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