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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告
陳穩民
法定代理人
梁涴鎔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告
林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民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持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05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394號(下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20394號函為據(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以原告於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梁涴鎔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屬實。是以梁涴鎔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符。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小發燒致智能障礙,並自16歲起因患精神分裂症,意識溝通性不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及不能辨識至今,且無恢復可能性,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志安明知原告之智能問題難有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竟故意提供錯誤之不動產資訊予原告,使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12日以顯低於市場相當價額之售價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且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使用,期滿應交還被告,並為公證約明如屆期不遷出即逕受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司執字第120394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且被告林志安基於詐欺之故意,使原告為上開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意思表示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先位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以103 年7 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該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備位主張其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無效,則本件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依前述執行名義而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此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39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與被告簽訂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為公證,復經被告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11月12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2039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 月20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20394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區成交行情及實價登錄報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司執字第120394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102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監護宣告事件等卷宗查證無訛,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上開房屋借用契約書時,原告既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上述法律規定其所為借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兩造間不因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亦無據以請求原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無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核為有理由。而原告既無依上開執行名義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核即有消滅被告以借用物遷出返還債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主張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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