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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
陳振作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原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早已滅失,其已在原址改建而原始取得目前17號房屋所有權(詳本院卷一第164 至166 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該房屋,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認定,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屆滿,因上訴人要求再續租3 個月,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租約延期至99年3 月31日,後上訴人再以搬遷處未蓋好,再要求續租3 個月,兩造遂於99年3 月31日另行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上訴人於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前,再以搬遷需時間為由,要求再延長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基於同理心遂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99年10月3 日,又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前,再要求將租約延至100 年1 月3 日,被上訴人又再同意,並註記於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嗣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再次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後再經雙方同意,將該租賃期限延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且於租期屆至前,又再延長至100 年8 月3 日止,最後雙方再同意將租約延長1 個月至100 年9 月3 日。因被上訴人已不想再將系爭房屋延長期限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以各種理由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遂於101 年2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101 年4 月21日止要全部搬遷清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搬離,被上訴人百般無奈,繼續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1 年8 月8 日又簽立切結書再次承諾於101 年9 月31日會搬遷,惟上訴人仍未搬離,被上訴人分別以岡山郵局100 年11月15日第590 號存證信函、101 年12月25日第607 號存證信函、102 年1 月2 日第1 號存證信函、102 年1 月16日第4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應於102年1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並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早已屆滿,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至今,20多年來從未積欠租金,且租金給付均由被上訴人委託受託人前來收取。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同意租約延長至100 年5月3日止,而於100 年5月3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於100 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周萱華前來收取100 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租金共計4 萬5000元,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打好字強迫被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不能排斥民法第451 條法定租約默示更新之規定。並補陳:兩造並無延長租期至100年9月3日之合意,蓋系爭租約第3頁右上方記載「0000000雙方同意再續約一個月,租約至100年9月3日止。」等語,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僅蓋被上訴人之章,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其他切結書內容無法遽認與本案返還系爭房屋有關。又被上訴人已無意識,為無行為能力人,於原審所提之存證信函均在其無意識時所為,依民法第75條應為無效。況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房屋,十多年前經上訴人重新改建為磚牆、蓋瓦、蓋鐵皮屋頂,總面積略微原木造房屋之3 倍,並為被上訴人知悉,故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原始取得,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應解為租地建物契約,兩造間已轉換成房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

㈡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租金每月1 萬5000元,嗣經雙方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00 年5 月3 日止,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 條所明定。然觀諸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我陳振作... 向劉葉金妹女士租賃房屋:台北市○○街00號,租期已在100 年8 月3 日到期。屋主已不再出租此房屋,要收回此房屋自行使用... 。本人承諾到101 年4 月21日止要全部搬遷清空完。... 」等語(詳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有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00 年8 月3 日終止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承諾於101 年4 月21日搬遷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租期屆滿後,未為反對表示且收受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之租金,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顯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打好字強迫上訴人簽立與事實不符乙節,然上訴人係有智識之成年人,倘非認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豈有任意簽名同意之理,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是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於100 年5 月3 日之後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一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難為有據。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等情,應屬有據,足以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無意識,為無行為能力人,於原審所提之存證信函均在其無意識時所為,依民法第75條應為無效云云,尚乏證據可佐,況依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求診,至102年10月8 日,精神狀態良好,可大部分自理生活,意識狀況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1頁),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之錄影錄音更顯示,被上訴人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此有該錄影錄音光碟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97 頁之證物袋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存證信函均在其無意識時所為,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房屋,十多年前經上訴人重新改建為磚牆、蓋瓦、蓋鐵皮屋頂,總面積略為原木造房屋之3 倍,並為被上訴人知悉,故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原始取得,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應解為租地建物契約,兩造間已轉換成房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且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0.80 平方公尺(詳本院卷二第88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3.49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58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為36.42平方公尺,顯與上訴人所稱經其改建後,系爭房屋面積已為原木造房屋之3 倍云云者不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十多年前經其重新改建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致身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按原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準此,兩造之租約已延長至100 年8 月3 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1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