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吳美池 住臺北市士林區前街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原審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2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對前揭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云云,固提出全民健康保健證明卡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影本為憑。首查,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全民健康保健證明卡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僅證明其為重大傷病者,得免除負擔部分健康保險費之支出,尚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再查,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窘於生活外,尚須無籌措款項之債信或能力,然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及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承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依前揭說明,已難逕認其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間所為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101年間所為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101年度救字第238號等民事裁定,均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拘束本院;且前揭時間分別為100年及101年,抗告人當時之資力狀況與其聲請時之102年,時間點並不相同,自無從相較,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足採。準此,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